(2013)长民初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576号原告任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J、张F,陕西T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J、张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6日,他与被告刘某合伙承包L村文苑兰亭住宅楼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他为该工程承包人实际修建该工程,被告刘某负责催款;2、该工程总价697200元,他总投资及利润为617200元,被告刘某提取80000元。2011年6月13日,该工程发包方负责人张Y同被告刘某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支付工程款总价680000元。被告刘某收到该工程款后只给了他410000元。扣除被告刘某向他提供的小青砖、水泥及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27215元后,被告刘某仍拖欠他工程款16778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其工程款167789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认他同原告任某合伙承包了L村文苑兰亭住宅楼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他作为代表同发包方张Y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辩称因原告任某所建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后不合格,发包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他是利用自己的私人关系才从发包方要来680000元工程款,认为剩余款项不应该给原告任某。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刘某同张Y签订了L村文苑兰亭E户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26日,被告刘某又与原告任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该L村文苑兰亭E户型工程由原告任某和被告刘某合伙承包。原告任某负责工程施工,被告刘某负责催收工程款。该L村文苑兰亭E户型四户总面积为840㎡,单价830元/㎡,总价697200元,原告任某的原料费及承揽费共计617200元,被告刘某抽取80000元。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被告刘某总计从发包方张Y处领取工程款68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任某工程款总计410000元。被告刘某替原告任某垫付工程建设所用小青砖合计23000元、水泥3吨(单价405元)合计1215元、工人张宏志工资3000元,合计27215元。庭审中原告任某坚持要求被告刘某清付其剩余欠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伙承包L村文苑兰亭E户型工程,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各自负责内容及工程款分配方式。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总计收取工程款680000元,按照原、被告所签协议的约定比例,原告任某应收取602004元,被告刘某应收取77996元。在该L村文苑兰亭E户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已实际给付原告任某410000元,下欠原告任某工程款192004元。扣除被告刘某替原告任某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27215元,被告刘某实际拖欠原告任某工程款164789元。原告任某请求被告刘某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某L村文苑兰亭E户型剩余工程款164789元,及该工程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5元,原告任某已预交,由原告任某承担6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707.5元,与上述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任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