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建萍诉李寿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萍,李寿海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刘建萍,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寿海,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建萍与被告李寿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萍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啤酒的个体业主,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负责啤酒销售业务。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有啤酒款10000元未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详见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寿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萍系莱州市文昌商贸城春萍商店个体业主,被告李寿海曾在原告处负责啤酒销售业务。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有啤酒款10000元未交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李寿海2013年2月7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欠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李寿海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建萍与被告李寿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李寿海签字的欠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李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啤酒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寿海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寿海给付原告刘建萍啤酒款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寿海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元-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