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039**二轮摩托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后坂大街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抓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系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闽A039**二轮摩托车,行经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后坂大街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闽A039**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江西省分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