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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郭书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谢保芹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郭书峰,谢保芹,华利红,华利平,华同仁,彭雪莲,朱红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母桂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峰,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谢保芹,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华利红,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华利平,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华同仁,男,192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彭雪莲,女,192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朱红英,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书峰及原审被告谢保芹、华利红、华利平、华同仁、彭雪莲、朱红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16日0时许,谢利峰(又名华利峰)驾驶冀D93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朱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端向北慢转弯路段,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驶来的钱东东驾驶的冀D606**/冀DQ1**号重型普通带挂货车相撞,造成钱东东、谢利峰、莫志伟三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华书太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金生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利峰和钱东东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郭书峰系冀D606**/冀DQ1**号重型普通带挂货车车主,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死者谢利峰、华书太、莫志伟家属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同时该车在财保肥乡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死者谢利峰、华书太的亲属即谢保芹等人和死者莫志伟的亲属莫海、翠爱荣、莫易坤、莫奥坤将郭书峰、财保肥乡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临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调解书,由财保肥乡支公司赔偿谢保芹等人338019.20元;其它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郭书峰负担,并已履行完毕。但该调解书未对郭书峰赔偿给死者的30000元作出处理,郭书峰也未在该案中提出处理该垫付款的要求。同时,郭书峰在以谢保芹、华利红、华利平、华同仁、彭雪莲、朱红英、财保成安支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中,曾要求返还该垫付款。后因未果,故郭书峰诉至法院,请求财保肥乡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给第三人的30000元。原审认为:郭书峰、财保肥乡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财保肥乡支公司在郭书峰的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郭书峰的车辆在财保肥乡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保险金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由财保肥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2009)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中,财保肥乡支公司赔偿谢保芹等人的338019.20元未超过郭书峰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共计544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该调解书在实体上未对郭书峰垫付的30000元作出处理,同时财保肥乡支公司称法院调解时给付受害人的赔偿款中包括郭书峰垫付的30000元,郭书峰和受害人均不认可,不能成立。财保肥乡支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给付郭书峰垫付款,但鉴于郭书峰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44000元已全部赔偿给了第三人,该垫付的30000元,应按照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进行理赔,而郭书峰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条款确定赔偿数额,即由保险公司赔偿郭书峰30000元的95%即28500元。财保肥乡支公司辩称,郭书峰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因经审理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郭书峰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诉讼资格;其还辩称,郭书峰的诉讼已超过时效,因郭书峰在事故发生后的另案诉讼中曾主张过该项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肥乡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郭书峰28500元;二、驳回郭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财保肥乡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09)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已经赔偿完毕,故不应再行赔付;(二)在一审中财保肥乡支公司又发现有(2009)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不知从何而来;(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于2010年1月调解生效,到本次受理时间2012年8月,已经长达两年零七个月,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郭书峰负担。被上诉人郭书峰答辩称:(一)(2009)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上未将郭书峰垫付的30000元列明,也未将3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郭书峰;(二)该调解时是在财保肥乡支公司的办公地点,郭书峰及代理人不在现场;(三)在郭书峰知道上述调解书作出后,未有本案争议的30000元,于是找一审法院解决此事,后经协调才立的案,郭书峰一直在主张权利,时效也不断的中断,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2009)临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30000元已在该案中处理,本案不应再重复处理。被上诉人郭书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判决已上诉,又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36号判决将本案争议的30000元予以撤销,故上述判决已不再生效。本院认为,因(2009)临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本院的生效判决部分撤销,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郭书峰垫付的30000元款项问题,因在(2009)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垫付问题并未说明,且本院作出的(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36号判决书中又将该30000元垫付款予以撤销,故至此并未对本案争议的30000元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相应比例判决财保肥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2011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36号判决书中也涉及到本案争议的30000元,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从该日起算至本案提起诉讼,不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关于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所称的(2009)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因双方签字送达的为(2009)临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也已履行完毕,故该调解书应为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