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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保国、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刘保国,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基本情况同前。特别授权。刘保国、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运输公司)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邦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65338元。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及被上诉人刘保国并受被上诉人福田运输公司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保国于2011年6月20日与福田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2011年9月10日,刘保国的豫A×××××东风厢式运输车以福田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第三者责任险,共向安邦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0191.60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是20000元×2座,机动车损失保险128100元,第三者责任险是300000元。营运中,该车于2011年9月14日2时行驶至扶沟县境内,出现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机关调解,刘保国赔偿车上乘坐人张少威住院费、误工费、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7038元,赔偿张保建树木款2400元,购买驾驶室总成花费42000元、修车费12000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65338元。刘保国持有关手续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被该公司口头答复拒赔。另查明,豫A×××××东风厢式运输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保国,保险费用由刘保国交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2011年9月10日,刘保国的豫A×××××东风厢式运输车以福田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共向该公司缴纳保险费10191.60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是20000元×2座,机动车损失保险128100元,第三者责任险是300000元。由于该次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张少威住院费、误工费、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8元,赔偿张保建树木款2400元,购驾驶室总成花费42000元,支修车费12000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65338元。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刘保国雇佣的司机张延青的驾驶证是B1证,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和C1、M,刘保国的车属于大型货车,按照合同保险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安邦保险公司并未对该条款作出提请对方注意的行为或者说明,对该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刘保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刘保国保险金65338元。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赔偿受伤人张少威损失和树木损失的是张延青,并非车主刘保国或者投保人福田运输公司,故刘保国和福田运输公司无权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此赔偿款;2、刘保国举证张少威的医疗费及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护理损失、交通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张少威的损失为7038元证据不足;3、张延青的驾驶证为B1证,只能驾驶中型客车与C1、M,不能驾驶大型货车,故张延青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等同于无证驾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保国和福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刘保国辩称:1、赔偿的相关费用是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后才履行的,而非擅自随意赔偿;2、当初买保险时,根本没有人给我说免责条款的事,我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延青是刘保国聘用的司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人最终是车主刘保国,其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应当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刘保国的豫A×××××东风厢式运输车以福田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的车上乘坐人张少威住院费、误工费、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8元,张保建树木款损失为2400元,购驾驶室总成花费42000元,支修车费12000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65338元。虽然赔偿张少威的费用部分票据不全,但这是经过扶沟县交警大队调解后确认的数额,且该项费用没有证据显示明显过高,又已履行完毕,故对于安邦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部分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请对方注意的行为或者说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该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虽然刘保国雇佣的司机张延青的驾驶证系B1证,所驾车辆属于大型货车,按照合同保险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完全相符,但这与无证驾驶并不能完全等同。安邦保险公司对刘保国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琛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