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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04-08

案件名称

楚以学与曹秋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楚以学;曹秋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楚以学,男,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秋华,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机构代码:77353236-7。负责人于振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楚以学与被告曹秋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时均有原告楚以学的委托代理人丁瑜、被告曹秋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曹秋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兰州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楚以学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鲁B×××**号轿车前头与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曹秋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的商业险与交强险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保险之外的其他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033.2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秋华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2、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曹秋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兰州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楚以学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鲁B×××**号轿车前头与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曹秋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2年9月23日,诊断为“左侧盖氏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21953.08元,又于2012年10月1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67.11元,原告另在庭审中提交门诊票据四份,无对应门诊病历。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10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评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楚以学因左上肢外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9000元人民币;3、楚以学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15天,出院后一人陪护,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楚以学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查明,事故后被告曹秋华垫付原告款项21523.08元。还查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西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该证明盖有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公章。再查明,被告曹秋华系鲁B×××**号轿车车主,其准驾车型为“C1”,具备相应驾驶资质,2012年1月20日,被告曹秋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为鲁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23日,被告曹秋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为鲁B×××**号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2410.2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5340元(89元×2人×15天+89元×30天),残疾赔偿金109293元(32145元×17年×20%),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033.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曹秋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兰州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楚以学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鲁B×××**号轿车前头与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曹秋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曹秋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如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曹秋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2410.21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支持22220.19元,对无门诊病历对应的门诊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报告,以支持8500元为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合理,予以支持,上述三项共计31000.1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000.1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340元(89元×2人×15天+89元×3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以普通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为宜,该项支持4800元(80元×2人×15天+80元×3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9293元(32145元×17年×20%),关于赔偿年限,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主张17年符合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该系事故导致的原告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440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403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120000元(10000+110000),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25403.19元(21000.19+440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以学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以学各项损失共计25403.19元;三、上述两项共计145403.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曹秋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曹秋华垫付款2152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481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洪森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  尹欣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