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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张永春。委托代理人:晋兆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998号。法定代表人:杨鑫波,总裁。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李忠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永春诉被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依法由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春及委托代理人晋兆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李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春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2月,原告根据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属集团公司的安排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SEM四川公司省经理。2011年4月,为解决被告停放在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公路公司)4台样机产生的停车费问题,原告向巴中公路公司支付了停车费19910元。原告向巴中公路公司支付停车费后,被告将样机取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停车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9910元;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电子邮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停车的时间以及被告对停车事件是知情的并且同意。2、费用的报销明细申请共6页,证明因为停放样机在巴中公司产生的费用是19910元。3、巴中公路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情况说明、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向巴中公路公司支付19910元。4、龙泉驿区仲裁委员会的龙劳人仲案(2012)第1号,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1534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已经偿还,且庭审笔录第八页第四行被告也认可19910元费用的性质和用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拿到符合被告要求的发票进行充账。被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产生停车费是事实,但只有16000元且原告离职前向公司借款数笔,原告所主张的这笔费用公司已经从借款中进行了冲抵,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不存在取得不当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单据3份,证明原告离职前向公司借款,还剩余3万未向公司支付,此笔费用已经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费用进行了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17日解除。在工作期间,为解决被告停放在巴中公路公司4台样机产生的停车费问题,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巴中公路公司支付停车费16710元,于2011年9月21日委托他人通过银行向巴中公路公司支付停车费3200元。原告共计向巴中公路公司支付停车费1991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停车费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巴中公路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情况说明、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龙泉驿区仲裁委员会的龙劳人仲案(2012)第1号,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1534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停车以及发生停车费、原告支付停车费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案涉停车费数额为1991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停车费19910元,被告拒绝支付该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91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其主张合法得当,故本院认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期付清款项时止计付。被告主张其欠付原告的停车费与原告欠付被告的借款相互抵销,但因原告对被告主张法定抵销的债权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法定抵销不予处理。被告可依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永春19910元并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永春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限期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