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聂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某,男。委托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4月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在延安炼油厂分得三居室公房一套。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1月8日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一辆。现因被告单方面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帕萨特轿车一辆依法分割;延安炼油厂分得的三居室公房由原告承租;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原告聂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2、延安炼油长分房方案,证明延炼公房是以原、被告结婚为前提而分得的。被告惠某辩称,他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新购帕萨特轿车购买时22.8万元,加上保险总共25.6万元,其中15万是他父母赠与他个人的,5.8万元是他婚前的住房公积金,3万元是他借杨某的,故该车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对车辆分割。婚后所分公房应由他承租,因为他患有疾病,且该房屋的装潢、家具及电器均是他父母出资购买的。他与原告订婚时,给原告购买手机、手镯、戒子、项链及手表价值2.8万元,他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惠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惠某属残疾人,延炼公房应由被告承租。2、被告及被告父亲惠某某银行转存款记录单。证明被告父亲惠某某分两次赠与被告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这15万元属惠某某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应为被告个人财产。3、被告银行转存款查询记录单,证明被告6.1万元住房公积金,其中5.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该公积金为被告婚前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4、被告父亲惠某某银行卡刷卡消费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父亲惠某某用自己银行卡消费18198元为被告购买结婚物品。5、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共支出3万元用于原、被告公房装修。6、证人(杨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从她处借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该车为被告个人财产。7、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8、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生活。9、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购买汽车时他赠与的15万元是给被告个人的。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属残疾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15万元发生在被告与他父亲之间,但不能证明属被告个人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积金发生在夫妻存续之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父亲出资,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结婚物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装修费不是被告所说的3万元,而是2.2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购买车辆时借款,无法证明车辆属被告个人财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系被告直系亲属,应结合调查再做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残疾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购买车辆的15万元系被告父亲赠与,结合证据9及本院调查,该15万元系被告父亲惠某某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直接证明该公积金系被告婚前财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父亲惠某某的刷卡消费用于给被告购买结婚物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份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为22000元整,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用该笔借款购买的车辆属被告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调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4月22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分得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延安炼油厂公房一套(一区8号楼4单元401室),该房屋装修及家具均由被告父母出资;2013年1月8日购买价值23.8万元帕萨特轿车一辆,其中15万元是被告父亲惠某某对被告惠某个人的赠与,属被告个人财产,5.8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是欠杨某的借款(未偿还),属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因被告患有疾病,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患有疾病,且双方未能注重培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分得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延安炼油厂公房一套(一区8号楼4单元401室),装修和家具均由被告方出资,故该房屋由被告承租为宜。夫妻共同财产5.8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万元各半承担。原告主张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解答》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惠某离婚;二、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延安炼油厂一区8号楼4单元401室公房由被告惠某承租,由被告惠某给付原告聂某某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帕萨特轿车一辆归被告惠某所有,由被告惠某给付原告聂某某共同财产58000元的一半29000元;四、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惠某各半承担;五、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惠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