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仲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786号原告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贤娟,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虹,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娟、管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仲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仲某离婚;二、2010年6月18日,村委分得的地上附着物款共计78690元,除部分款项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外,将其中的70000元购买了新华保险公司的红双喜A保险,现该保险已由被告退出70000余元,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平分,而不是由原、被告及小女儿王政三人平分。三、被告婚后到原告家中居住,即居住原告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店前村97号房屋,双方婚后于2008年春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部分生活用品,花费了25000元左右,该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仲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两个女儿,长女王华生于1984年4月5日,次女王政生于1992年6月11日,王华和王政均系成年人。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除有与前夫王永海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店前村97号四间房屋外,无其它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也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柜式水温空调1台,TCL牌冰箱1台,25寸海尔牌彩电1台,海信牌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上述物品在原告处。2010年10月,原被告购买了一辆2006年产的二手五菱牌面包车(牌号为鲁B×××××号,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车在被告处),原告称购车款27000元,而被告称购车款22000元。经双方竞价,被告以8100元竞得该车,被告给付原告车款4050元。原被告婚后对其共同居住的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店前村97号四间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部分生活用品,但双方对装修时间说法不一致,原告称是2007年春天装修的,而被告称是2008年春天装修的。在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当时对97号四间房屋装修的内容及其价款为,安装4个铝合金窗支出1632元,安装4个防盗窗支出1152元,安装土暖气1套支出3330元(包括:树平牌HJ型炉子1台;5组暖气共88片,其中12片的2组,18片的2组,28片的1组),安装院落门支出1100元,房屋前出厦铝合金封闭支出3900元,装修地面支出2000元,装修厨房和洗浴间墙面支出900元,厨房和洗浴间吊顶支出750元,合计14764元;经双方共同确认装修时添置的生活用品及其价款为,桑乐牌太阳能2080元,万喜牌吸油烟机及燃气灶2100元,饭厨1120元,饭厨台面400元,合计5700元(上述物品在原告处)。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地面和厨房、洗浴间的墙面及吊顶部分的财产价值,并要求依法处理其它共同财产。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9000元(冻结在中国银行平度市支行)。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及其小女儿王政所在的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店前村村委按人分得土地增值收益款78690元(人均26230元),用其中的7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在平度市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一份红双喜A保险,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与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保险公司退费金额71414.62元,现该款在被告处。经双方协商同意对该款进行了分配,王政分得26230元,余款45184.62元由原、被告各分得22592.31元,即被告给付原告退保费48822.31元。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共同债权有,2006年左右,原告弟弟仲伟平向原被告借款2600元;2011年6月份,原告四妹仲秀君向原被告借款1000元;2012年12月24日(农历),原告六妹仲秀娟向原被告借款1000元。原告对被告所称的该三笔债权共计4600元不予认可。被告还称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原告婚前个人债务200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只认可共同偿还很少一部分债务,并明确表明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称其与被告共同债务有,原被告于2012年6、7月份向原告妹夫孙新好借款180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对该债务不认可。原告还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积蓄40000余元存在中国银行平度市支行被告的名下,被告私自于2012年4月28日将存款取出后占为己有。被告对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提取存款的事实认可,但提出该存款提出后均用于家庭消费支出,特别是2011年王政上大学后支出较大。原告提出,2012年春天,原、被告双方在被告老家即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辛家庄村新盖3间平房,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从平度市农行提取双方的共同存款13000元用于建新房,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农行存折及原告方对其弟弟仲维平、外甥王炳建,对其前夫王永海的舅舅张京海和堂弟王荣青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建房不认可,并称是其母亲所建,自己只是参与给母亲帮忙建房;对所提存款及个人工资称已用于家庭消费支出;对原告所提交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不认可,并提出被调查人均是原告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述事实,原告仲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存折、调查笔录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本院调取的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明细表及村委证明,另有调查笔录和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某主张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所主张的三笔共同债权共4600元,以及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婚前个人债务20000元左右,因被告举证不足,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1800元,因其未予举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案亦不作处理。原告另主张被告将双方存在中国银行平度市支行的婚后共同存款40000余元提出后占为己有,被告却称该存款在双方分居生活前已用于家庭消费支出,特别是女儿王政上大学期间支出较大,由于原告举证不足,被告又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双方婚后在被告老家即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辛家庄村盖有3间平房,原告虽提交4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被调查人不能出庭作证,被告对建房事实予以否定,原告的主张也系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对被告持有的保险退费71414.62元分配问题,由于原、被告对该款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应以其意见予以分配,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8822.31元,被告分得人民币22592.31元。原被告共同存款9000元,给予均分,即各分得4500元。原告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店前村97号的4间房屋,因原告称该房是其与前夫王永海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虽对鲁B×××××号车进行了竞价,用该车抵顶房屋装修财产和装修时添置生活用品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原告又反悔了该调解意见。由于房屋装修财产不宜分割,也为了在分割财产时不降低对房屋装修财产的使用价值,便于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将房屋装修部分的财产和装修时添置的生活用品(其中有桑乐牌太阳能、万喜牌吸油烟机及燃气灶、饭厨1120元、饭厨台面)分配给原告,将五菱牌面包车(牌号为鲁B×××××号)分配给被告较为适宜。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所放弃的部分房屋装修(地面,厨房、洗浴间的墙面及吊顶)财产价值的意见,对原被告的其它婚后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仲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柜式水温空调1台、25寸海尔牌彩电1台、海信牌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桑乐牌太阳能1台、万喜牌吸油烟机1个、燃气灶1个、饭厨1个(包括饭厨台面),97号房屋装修内容的财产(包括4个铝合金窗,4个防盗窗,土暖气1套,院落门,房屋前出厦铝合金封闭,装修地面、厨房和洗浴间墙面,厨房和洗浴间吊顶)归原告所有;三、原告仲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TCL牌冰箱1台、五菱牌面包车(牌号为鲁B75D**号)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原告仲某与被告李某的共同存款9000元,原、被告各分得4500元;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仲某保险费人民币4882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510元,原告仲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玉华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善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