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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申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小平与蒋茂超、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马群汽车客运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徐小平,蒋茂超,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白水桥。法定代表人:李同荣,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小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茂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08号。负责人:严均,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号新晨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汪昌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修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小平、一审被告蒋茂超、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靖安修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实际致害人是蒋茂超,蒋茂超并非职务行为,因为铲车出事时的主人系蒋茂超,而不是申请人靖安修理公司,申请人为蒋茂超代缴劳动保险的行为与蒋茂超干私活致人受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发后靖安修理公司负责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二审程序违法,蓄意剥夺申请人的上诉答辩权。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靖安修理公司和一审被告蒋茂超在一、二审均陈述事故铲车系蒋茂超所有,但未就该铲车的来源、车主情况和事发后的去向举证证明,靖安修理公司陈述其公司没有铲车,但照片显示其场地内多次出现铲车,故对申请人认为铲车系蒋茂超所有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蒋茂超、靖安修理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到劳动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手续、蒋茂超在事发时作为靖安修理公司员工由靖安修理公司代缴保险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未就其主张的靖安修理公司代缴费用实际是由蒋茂超本人支付举证证明,故二审认定蒋茂超在事故发生前就自靖安修理公司辞职缺乏事实依据正确。另靖安修理公司负责人在事发后代垫费用行为与蒋茂超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相结合,进一步证实蒋茂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申请人认为其系见义勇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故申请人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靖安修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靖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朱宇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