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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凌振江、叶桂兰等与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振江,叶桂兰,王万兰,凌运震,凌演演,李中永,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殷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37号原告凌振江,男,1931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叶桂兰,女,1938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万兰,女,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凌运震,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凌演演,女,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成,男,1947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亲戚。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河滨,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中永,居民,住临清市先锋办事处李庄居委会151号。委托代理人李中岳,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系李中永叔伯哥哥。被告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唐园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荆忠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肖朋,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殷海军,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域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号。负责人孙文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光荣,男,1971年7月3日生,民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凌振江、叶桂兰、王万兰、凌运震、凌演演与被告李中永、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殷海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成、毕河滨,被告李中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岳,被告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子义,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肖朋,被告殷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五原告亲属凌宪元乘坐被告李中永驾驶的货车行驶中,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殷海军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凌宪元死亡。李中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永的车辆挂靠在泰祥公司名下,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殷海军的车辆在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4493.5元,其中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其他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李中永辩称:我和死者都是养殖公司的雇佣人员,不同意赔偿。被告泰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中永系汽车服务代理合同关系,李中永系实际车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向我公司诉求的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在侵权案件中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以合同纠纷起诉。如果可以合并审理,应在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比例赔偿。还有其他受伤人员,应在车上人员赔偿限额内留出份额。我公司承保车辆核定人数是三人,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数是四人,是否能认定伤者及死者的座次。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殷海军辩称:我车在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为其他伤者留出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4时许,被告李中永驾驶鲁P×××××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4公里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殷海军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中永及鲁P×××××号车乘坐人路金江、吴双军受伤,鲁P×××××号车乘坐人凌宪元死亡。2013年5月15日,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作出第2013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中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中永驾驶的鲁P×××××号中型普通货车是其自己的,挂靠在被告泰祥公司名下运营。李中永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李中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邑县检察院批捕,现被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死者凌宪元出生于1966年3月,生前系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居住在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北路庄居委会。原告凌振江、叶桂兰为死者凌宪元的父母,王万兰系凌宪元的妻子,原告凌运震、凌演演系凌宪元的子女。凌宪元、路金江、吴双军三人均系临清市东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与李中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三人乘坐李中永的车辆去执行公司的采购业务的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路金江、吴双军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殷海军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其自己的,该主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为3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被告泰祥公司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5元(凌振江、叶桂兰有5个子女,其中1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5778元计算扶养5年,由4个子女均担,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存尸费2320元(提交单据1张)、火化费700元(提交火化证,无单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10元(凌运震、王万兰及死者哥哥凌宝云三人,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94493.5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李中永、殷海军按责任承担,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泰祥公司与李中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李中永对原告的诉求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泰祥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交通费无单据,不予认可。存尸费、火化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处理事故人员人数过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同意泰祥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殷海军认为死者父母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不应支持。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同意泰祥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70.56元/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中永、殷海军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殷海军驾驶的冀D×××××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被告李中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泰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李中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亲属凌宪元在外地死亡,原告要求按三个人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三人均为城镇居民户籍,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则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116.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存尸费、火化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中永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5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16.8元,以上合计578080.3元。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36666.67元(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为另外两名伤者留出三分之二的份额)。剩余541413.63元中,由李中永承担70%,计款378989.54元,被告泰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殷海军承担30%,计款162424.09元。因被告殷海军驾驶的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3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62424.09元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909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凌振江、叶桂兰、王万兰、凌运震、凌演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9090.76元。二、被告李中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凌振江、叶桂兰、王万兰、凌运震、凌演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合计378989.54元。被告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9737元,由原告承担156元,被告李中永承担6707元,被告殷海军承担2874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