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先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9月17日,被告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某公司借款后,于2011年1月24日归还给原告210000元,其中利息179033元,本金30967元。2011年5月3日,原告帮被告某公司讨回工程款183351元,该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其中归还本金149441元,利息33910元。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归还给原告100000元,其中利息10348元,本金89652元。被告某公司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70060元,利息223291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9940元及自2011年6月17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某公司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7994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答辩称:一、对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某公司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均为归还本金,故被告某公司仅欠原告借款本金56650元左右;三、本案借款虽然借条写明利息系月利率2%,但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本人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本案中某公司归还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并非先还利息。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收条四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49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未约定归还款项是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收条中的款项应先用于归还利息。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16日归还给原告款项210000元、150000元、33000元及100000元,共计493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归还原告2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归还借款浙江某公司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011年4月48日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15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回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1年5月3日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33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公司归还借款叁万叁仟元整。……”;2011年6月16日,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某某归还借款壹拾万元整。”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余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二、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为多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述四份收条均载明了收到“归还借款”的内容。从字面理解,此处的“借款”应为“借款本金”,即使省略了“本金”两字,按照习惯书写方式,也应理解为借款本金,除非明确是借款利息。同时,基于“还本付息”的通俗说法,如款项系利息,则应属于“支付”,而非“归还”。故被告某公司归还给原告的493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49300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1.5%,但其未举证证明,故本案借款应以借条中载明的月息2%为准。另外,原告自认于2011年5月3日收到被告某公司归还的借款183351元,相较于被告某公司主张的于2011年4月28日归还150000元,于2011年5月3日归还33000元,原告自认的内容并未加重被告某公司的负担,故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49元。对于所欠利息,本院根据借款利息月利率2%的标准,分段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被告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被告周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6649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加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的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以1566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66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284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