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薄纯素与寇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纯素,寇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薄纯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汝军,男,汉族。被告寇光文,男,汉族。原告薄纯素与被告寇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纯素的委托代理人陈汝军、被告寇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纯素诉称,2012年8月25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利津县盐窝镇福寿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寇光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寇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的医疗费506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864.48元、护理费517.40元、残疾赔偿金1322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2850.87元,由被告寇光文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72850.87元由被告寇光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855.30元,以上合计141855.30元,仅请求被告寇光文赔偿原告80000元损失,余款原告放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96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误工费为7764元。被告寇光文辩称,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薄纯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利津县盐窝镇福寿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寇光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人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2)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薄纯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寇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双颞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6328元(该医疗费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理赔1000元)。2013年2月18日至2月21日,原告到二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支付医疗费24296.99元。经原告委托,2013年6月29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薄纯素伤情符合直接外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颅脑外伤评为Ⅳ级(四级)伤残;2、需二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90天。另查明,被告寇光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寇光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517.40元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2244元(9446元/年×20年×70%)。被告寇光文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之前出过交通事故,该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残是由该次事故造成的。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寇光文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款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做鉴定支出1000元。被告寇光文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该收款票据为正规合法票据,且加盖了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财务专用章,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6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517.40元、残疾赔偿金1322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1630.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薄纯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寇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寇光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被告寇光文未对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寇光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寇光文按30%比例赔偿。经计算,被告寇光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630.39元,由被告寇光文赔偿21489.12元(71630.39元×30%),以上赔偿款合计141489.12元,现原告薄纯素仅请求被告寇光文赔偿80000元,余款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纯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寇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