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李某某妻子,特别代理。被告白某某,女,生于1978年4月26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吕某某与李某某、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白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1、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117926元,其中: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7.3万元(200元×365天),护理费7866元(住院期间19天×57元×2人=2166元,出院后100天×57元=57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判令由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5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白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做为承揽人应对其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一分钱;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下剩的活由被告另行叫人干完,剩余工费10500元由被告自行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古历9月初,李某某、白某某夫妇将其住宅承包给吕某某修建。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工,李某某、白某某夫妇提供建房所需的全部材料,吕某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工作安排、管理,承包价格为每间工价3500元,6间半房,共计22500元。吕某某系农村泥瓦工匠,无相关建房资质。协议达成后吕某某组织人员于9月14日开工,主体完成后,因天气冷停工,李某某、白某某支付吕某某工费1.2万元。2013年古历正月20日开工,25日因搭建的木架断裂,吕某某从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合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8843.29元,出院后花医疗费300.90元,李某某、白某某支付医疗费4200元,交通费50元。另查,吕某某施工所用的木架,系其在李某某、白某某夫妇提供的材料中选料并搭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原告诊断证明2份,证实受伤情况;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药费条据4张,证实受伤花费情况;用药清单2张,证实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本院认为:李某某、白某某夫妇将自家住房承包给吕某某修建,根据双方约定,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李某某、白某某夫妇系定作人,吕某某系承揽人。承建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需要相关资质。而李某某、白某某夫妇明知吕某某无相关建房资质,且未选任具有资质的人员现场指导管理,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某、白某某夫妇应对吕某某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吕某某在施工中对由自己选料搭建的架的安全性没有尽到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具有同等责任。吕某某要求李某某、白某某夫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具体数额无法计算,不予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吕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144.19元、误工费70.5元×70天=4935元、护理费70.5元×19天=1339.5元、伙食补助费40元×19天=760元、交通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某医疗费19144.19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1339.5元、伙食补助7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6228.69元,由李某某、白某某赔偿13114.35元(已付4250元,下剩8864.35元),其余由吕某某自负;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吕某某负担100元,李某某、白某某负担1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