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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增安。委托代理人:陈剑英、潘晓君。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飞。委托代理人:金海南。原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不锈钢1493238.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323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9323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50613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642625.5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总额1293238.5元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已经支付200000元的发票。事实上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而是另外达成了协议,对金额和付款方式都重新作了约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供需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合同对规格、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平湖乍浦,付款方式为:现金单价,全款到帐发货。证据二、出库单2份,证明: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850613元和642625.50元的不锈钢。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双方已另外达成口头协议,付款总金额和付款方式已发生变更。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有:2013年8月2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合同对规格、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平湖乍浦,付款方式为:现金单价,全款到帐发货。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850613元和642625.50元的不锈钢。2013年8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93238.5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9323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3238.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现金单价,全款到帐发货”,故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实际履行中的货到付款与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是对履行顺序的变更,并没有对履行时间重新约定,被告提出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对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应交付被告发票,属税收管理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93238.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650613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以货款642625.5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39元,减半收取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20元,由原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负担的1250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玮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