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南京与叶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京,叶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47号原告李南京。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剑军。原告李南京诉被告叶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京的委托代理人叶波、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南京诉称,原告在安远县代理“新富惠”生物有机肥,期间被告多次前来原告处购买化肥,至2010年7月11日止共欠原告肥料款189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付了10000元,尚欠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剑军归还原告肥料款89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叶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南京在安远县欣山镇代理“新富惠”生物有机肥的销售。被告叶剑军经常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至2010年7月11日,两人进行结算,被告叶剑军尚欠原告化肥款18900元。同日,被告叶剑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南京肥料货款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元整(¥:18900.00元)。定于2012年03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每日则加收1%的滞纳金至结清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89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叶剑军在原告李南京处购买化肥,双方约定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货款,则被告应在此时间前将款项足额偿付原告。现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8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剑军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逾期付款则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利率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诉求按每月1%计算违约利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南京肥料款共计人民币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叶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员 刘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