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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金至尊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富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至尊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正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冰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强,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金至尊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至尊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富强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富强于2012年6月1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20000元保证金。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后,金至尊通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至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刘冰霞,被上诉人陈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锋、郭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为乙方提供诺基亚厂家专柜、形象墙,供乙方无偿使用。甲方委托诺基亚指定广告公司进行不定时的维修和保养,并按期进行广告灯箱片的更新。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好甲方提供的柜台和背板。柜台内不得摆放和售卖非诺基亚的产品,并且乙方须交纳两万元的柜台保证金。如有违反甲方要求押金不予退还。2、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每月从甲方处按时提货,任务是由双方根据淡旺季来商定,但最低提货量不得低于壹万伍仟元,如有连续超过两个月完不成最低提货量押金不予退还。3、如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须提前壹个月书面告知甲方,并无条件完整的退还甲方提供的所有柜台、背板、形象墙、机模及相关物料,甲方会在以上物料收到后的壹个月后及时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2011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客户名称:睢县陈富强)收到柜台押金贰万元。”据原告的销售员和被告负责与原告签协议的业务员证实,签协议时,被告的业务员说交两万元柜台保证金,然后配送一套柜台和背板,等把柜台和背板退还的时候两万元保证金就退还了。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不能及时供货,原告向被告的业务员催问,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几经交涉,被告终未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两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双方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对讼争两万元是约定的“柜台保证金”还是“押金”有争议。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交纳两万元的柜台保证金。如有违反甲方要求押金不予退还”,第二条“如有连续超过两个月完不成最低提货量押金不予退还”,第三条“甲方会在以上物料收到后的壹个月后及时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收据记明“收到柜台押金贰万元”,根据合同条文以及双方只有这一笔“两万元”的事实,可以推知,所谓的“柜台保证金”、“押金”、“柜台押金”就是被告收原告的两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供货,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予以支持。由于不是原告方面的原因终止合同,原告不必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先行履行告知对方,退还物料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提供的柜台、背板等物料,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纳的两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成。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商丘市金至尊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原告陈富强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商丘市金至尊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至尊通信公司上诉称:1、涉案的柜台押金2万元,并非“保证金”,原审没有设有审查被上诉人诉请“保证金”的缴纳情况,就武断用现金二字代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保证金”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原审采信被上诉人代理人对王雪萍、杨华敏、杨大伟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及时供货,因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审采信证据错误。3、被上诉人多处违约,一是违约使用柜台、背板,在柜台存放非法某正产品。二是没有完成最低提货量,即每月不低于15000元。且因没上诉人仅缴纳柜台押金2万元,保证金没有缴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宗强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2万元的表述有二处不同,协议上是保证金,收据上是柜台押金,无论是押金还是保证金,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协议为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被上诉人要求退还2万元押金是合法有据的。2、证人杨大伟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即使没出庭,其陈述的事实可以与其它证言相印证,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原审采信证据并非不当。3、由于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无需再书面通知且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曾多次与上诉人联系处理该事务。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要求返还其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富强于2011年5月19日交给上诉人的2万元是押金还是保证金,该款应否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中鑫通信有限公司发票共十一页,证明上诉人有货可供。2、柜台发票及诺基亚公司发布的公告,证明因被上诉人没有提货,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货的证据显示与被上诉人无关,因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个人手机销售,证据2无法显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装的柜台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应在一审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5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对于本案诉争的2万元,协议中载明的是柜台保证金,而上诉人在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上却注明是柜台押金。由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业务员在签协议时承诺,先交2万元柜台保证金,然后配送一套柜台和背板,等把柜台和背板退还的时候,该2万元保证金就退还。后因供货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为此要求终止合同,退还2万元押金,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柜台前存放非法某正产品及没完成最低供货量,不应退还2万元押金,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至尊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商丘市金至尊通信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金礼审判员  彭世峰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