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陈世红诉被告陈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红,陈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陈世红,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英,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贵斌,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陈世红诉被告陈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袁文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红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红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因交单位集资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利息贰分。借款时保证人黄水旺在场。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3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9900元。原告陈世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陈贵斌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陈贵斌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世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陈世红借款23000元人民币,同时出具借条“今借到陈世红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每月按贰分计算,借款时限以局退款时限为准,利息退款还清。借款人陈贵斌,担保人黄水旺”给原告陈世红,后经原告陈世红多次催讨均未果,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陈世红遂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贵斌的借款本金23000元人民币所产生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份止已达299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贵斌向原告陈世红借款本金23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贵斌应依约履行偿还原告陈世红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只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时限以局退款时限为准”属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又无补充协议以及其它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该借款期限,故应视为被告陈贵斌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而原告陈世红则可以催告被告陈贵斌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原告陈世红要求被告陈贵斌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9900元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贵斌偿还原告陈世红借款本金23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99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2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陈贵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明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袁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