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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毅与蒋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毅,蒋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谢毅,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蒋盛华,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谢毅与被告蒋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毅诉称:被告蒋盛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约定月利息按照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也仅付至2015年1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盛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蒋盛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盛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约定月利息按照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也仅付至2015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盛华结欠原告谢毅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盛华返还借款30000元及按照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蒋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毅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蒋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