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赖某光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峰、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光,何某峰,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某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某路某区。法定代理人龙某(系赖某光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隆盛镇某街。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某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平政镇某村某组,现住南宁市某区某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钢锋、钟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某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某光的法定代理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龙,被上诉人何某峰、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钢锋、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3时10分,何某峰驾驶桂A*****号小型汽车由客运中心往丛义方向行驶,赖某光在人行横道上步行。双方行至北流市二环西路房地产加油站路段,因何某峰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止让行,致使桂A*****号小型汽车与赖某光碰撞,造成赖某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证字(2012)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某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光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赖某光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龙某一人全天护理,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3-6个月扶拐行走,患肢部分负重,患肢过早负重容易固定断裂、松脱、内不连,再发骨折等严重后果。何某峰已支付医疗费15030.09元给赖某光。另查明,龙某与赖某光是母子关系,桂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梁某,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赖某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03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3、护理费8943.23元(25703元/年÷365天×(37天+90天)],4、营养费800元。以上四项合计26253.32元。2013年1月24日,赖某光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何某峰、梁某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50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258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7925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赖某光请求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赖某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2年7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赖某光请求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要1人护理,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按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一人的护理费;赖某光请求的营养费,根据赖某光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800元;赖某光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依法不予认可;赖某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由于赖某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赖某光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治疗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梁某作为桂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梁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何某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6253.32元给赖某光,已支付给赖某光的医疗费15030.09元予以抵减,抵减后,何某峰支付11223.23元给赖某光;二、梁某对以上何某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赖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元(赖某光已预交1943元),由赖某光负担3316元,何某峰负担570元。上诉人赖某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住院37天,出院医嘱要求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所以由上诉人的母亲照顾127天,上诉人的母亲龙某是金融业的人员,一审法院按25703元/年计算护理费错误。2、上诉人住院期间由母亲开车送饭、洗衣服而产生加油费,一审没有考虑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交通费错误。3、一审法院对营养费的判决明显偏低。4、上诉人的左胫骨闭合性骨折对以后就业、工作等带来巨大影响,现在不能到学校学习对学业也有影响,也给家属带来巨大的悲伤,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某峰、梁某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增加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表明护理人是龙某,且也没有相关的单位工资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据证实龙某是北流市人寿保险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正确。3、一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某光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2日的加油发票四张,共加油113.46升,人民币850元,欲证明赖某光住院期间,其母亲龙某驾驶自有的雪佛兰小轿车到医院护理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上诉人何某峰、梁某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质证,被上诉人何某峰、梁某认为赖某光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加油发票反映,每隔两天时间就加200元汽油与客观实际不符,对加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光提供的证据,四张加油发票中有一张为加O号柴油的发票,与另外三张加93号汽油的种类不同,而上诉人赖某光母亲龙某所驾驶的雪佛兰小轿车的燃料形式,并不是柴油和汽油均可使用,因此对赖某光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由何传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赖某光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出院医嘱为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此期间均由其母亲龙某护理。龙某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员工,属有收入的护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本案赖某光的护理费应按龙某的误工损失计算,赖某光没有提供龙某每月的固定收入工资单,而提供龙某的绩效工资7000元/月的证明,但并未能提供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和完税凭证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明不足以证实龙某因护理赖某光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在二审庭审中,赖某光的母亲龙某(法定代理人)陈述称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左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项计算,确定赖某光的护理费为8943.23元(25703元/年÷365天×12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赖某光上诉提出其护理费应按金融业收入74367元/年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赖某光未能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对赖某光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而赖某光主张其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赖某光的交通费为300元。赖某光因事故导致左胫骨闭合性骨折,医疗机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赖某光的年龄为12岁正是发育长身体期间,且骨折愈合时间较长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一审法院支持赖某光的营养费为800元偏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赖某光的伤情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赖某光的营养费为3000元。赖某光因本案事故受伤并未构成伤残,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赖某光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正确。赖某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8753.32元,减除何传锋已支付的医疗费15030.09元,何传锋尚应赔偿13723.23元给赖某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赖某光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传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723.23元给赖某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上诉人赖某光已预交1943元),由赖某光负担3316元,何传锋负担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赖某光负担1000元,何传锋负担5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