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月红与刘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红,刘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李月红,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兵,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艳,济宁市中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月红与被告刘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7月26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红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AN×××小型客车,由西到东行驶至汶上县白石镇马新村胡××家门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在胡××房子上,造成胡××房屋及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小型客车的车损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鲁HAN×××小型客车修理费65000元。被告刘兵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于法无据。被告受原告请求驾驶其小型客车属义务帮工行为。2013年5月11日晚,被告受原告之托,约请李×月、崔×峰、程×、李×俊商谈生意,饭后,经原告请求代为驾车。被告对该事故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自2010年9月取得驾驶证至今未有违章记录及交通事故,一贯谨慎驾驶、安全行车。2013年5月11日晚,被告正常、中速行驶为躲避其他车辆撞向路边胡××家的房屋,致房屋倒塌、车辆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中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二、因该事故而引起纠纷的起因,原告存在过错。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且驾龄超过15年,其应当清楚在夜间驾驶车况不熟的车辆的危险性,并且该车在2009年5月31日发生过重大事故,经维修后该车的制动及转向装置仍有安全隐患,这一事实同桌共餐的其他人是知道的。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的关键部件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提醒被告存在过错,应对该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在此以前也提出过不愿驾驶该车辆。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经调和,由刘兵赔偿受害人胡开峰的房屋损失,车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时,被告刘兵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AN×××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汶上县白石镇马新村胡开峰家门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在胡××家的房子上,造成胡××家房屋的一面围墙坍塌及所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汶上县公局交通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刘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无责任。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调解,鲁HAN×××小型客车方一次性赔偿胡××房屋损失38000元,鲁HAN×××小型客车方损失自理;2013年6月21日,本案被告刘兵支付给胡××房屋赔偿款38000元(其中含本案原告出资8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鲁HAN×××小型客车损坏严重,恢复原样所需维修费63302.67元及每天的停车费50元,并提交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出具的估价单及证明各一份;估价单显示,维修项目为前部拆检、全车喷漆,维修材料共计49项,估算工时费7000元、维修材料费56302.67元,共计63302.67元;证明显示,鲁HAN×××小型客车自2013年6月22日停放在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天的停车费为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估价单及证明均不予认可,且拒不申请司法鉴定,并辩称被告系义务帮工行为,且原告的车辆存有安全隐患,其不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并提供证人李×月、程×、李×俊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被告刘兵当晚未饮酒,且具有驾驶资格;其中,证人李×月证实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驾驶的原告的车辆,证人程×、李×俊证实是原告让被告驾驶的其车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认可其鲁HAN×××小型客车曾于2009年发生过交通事故,但已修复且每次年检均合格,并提交2013年2月份的年检记录,年检记录载明:“鲁HAN×××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被告质证称车辆年检系形式审查,不能证明车辆具有安全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兵给付车辆维修费63302.67元及每天50元的停车费。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自汶上县县城东关桥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AN×××小型客车前往汶上县××镇矿山的目的地的目的是驾驶其与程×的大货车,原告的大货车不在被告驾车前往的目的地。又查明:被告庭审中陈述:“程×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点头同意后我才开的车”。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及证明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程×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点头同意后我才开的车”,且三位证人亦未能证实原告强迫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行为是自愿行为。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前往的目的地与原告无利益关系,只与被告及案外人程×有利益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被告驾驶原告车辆的行为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故对被告辩称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AN×××小型客车是义务帮工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所有的鲁HAN×××小型客车虽曾于2009年发生过交通事故,但修复后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次年检后,年检均为合格,且该事故发生于年检合格期间内,被告虽辩称年检只是形式审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应当认为原告所有的鲁HAN×××小型客车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之前安全性能良好,适合驾驶。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鲁HAN×××小型客车存在安全隐患的辩解亦不予采纳。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在2013年5月11日2时驾驶鲁HAN×××小型客车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在胡××家的房屋上、并致胡××家房屋一面围墙坍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了操作规范,存在过错;原告对该次事故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的鲁HAN×××小型客车修理费及停车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庭审提交的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及证明各一份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拒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济宁福泰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4S店,具有该车修理资质,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所有的鲁HAN×××小型客车的修复费用为63302.67元及每天的停车费用50元;但停车期间应自停车之日起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宜,即停车费为2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红所有的鲁HAN9**小型客车的维修费63302.67元。二、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红所有的鲁HAN9**小型客车的停车费2700元。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兵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颜龙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胜涛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