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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洪静与李晓艳、李寒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静,李晓艳,李寒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312号原告汪洪静,女。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男。被告李晓艳,女。被告李寒松,男。原告汪洪静与被告李晓艳、李寒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被告李晓艳、被告李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晓艳均是十里河镇五里街村农民,所承包的水稻田相邻,被告李晓艳的水稻田由其父亲李寒松耕种管理,2013年6月5日左右,被告李寒松对土地撒杀草农药,造成其所耕种的水稻苗全部死亡。后因被告李晓艳水稻田中的水流入我耕种的水稻田中,致使我一亩多水稻田稻亩死亡,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李晓艳辩称,我家是正常往地里撒药,我家的稻苗是都死了,但我家土地上的稻苗和原告家土地上的稻苗是一起死亡的,原告家死亡的苗并没有挨着我家的土地,并且打完药期间得封药,不可能放水,所以原告家稻苗死亡的原因我不清楚,也不能确定是我家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寒松辩称,我是正常往地里撒药,我家的稻苗是都死了,但我家土地上的稻苗和原告家土地上的稻苗是一起死亡的,原告家死亡的苗并没有挨着我家的土地,并且打完药期间得封药,不可能放水,所以原告家稻苗死亡的原因我不清楚,也不能确定是我家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十里河镇五里街村农民,原告与被告李晓艳所承包的土地相邻,被告李晓艳的土地由其父亲李寒松耕种。2013年6月5日,原告发现自家水稻苗死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系因二被告撒的除草药所致一事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充份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洪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