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崖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艳春与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春,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崖民初字第49号原告胡艳春,女,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军,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艳春与被告杨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春及委托代理人连业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杨海军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K×××××号轿车沿伟德路由东西行,行至三环小区南公路处与原告赶着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医疗费22947.5元、误工费21785.50元、护理费294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8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7523.20元。原告为事故赔偿事宜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66948.81元。被告杨海军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故属实,因我已投保交强险,故我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杨海军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K×××××号轿车沿伟德路由东西行,行至三环小区南公路处,与原告赶着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杨海军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杨海军在交强险内负责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杨海军承担90%,原告承担10%。3、杨海军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在医院急诊处观察室留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每天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杨海军付款结算,共计7833.6元。入院当日原告即做了骨盆正位、腰椎正位、肩关节正位及颅脑的CT片,结论为骨盆、右肩关节、L1-5均未见骨折及脱位现象,颅脑亦未见异常。在留院治疗期间,原告于同年4月5日出现药疹症状,后进行了治疗。次日,原告离开医院回家休养。此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5月20日(做CT)、5月23日(按医嘱进行了推拿、热敷)、6月1日到医院复查。在该三次复诊中,原告自述的症状主要为左肩背部压痛,右髋部压痛,未提及腰痛,经检查亦未发现新病症。截至2011年6月10日前(不含10日),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833元。同年6月10日,原告自述腰痛并向右下肢放射痛2个月,再次入院诊治,经腰椎间盘CT平扫后,初次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6月24日、7月10日、7月25日、8月9日、8月24日、9月10日、9月29日、11月27日、12月13日、12月29日、2012年6月18日对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治疗情况进行了多次复诊,期间原告根据医嘱拿药治疗。2012年6月19日,原告经MRI检查后诊断为L4、5椎间盘左后突出。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9日,原告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支付门诊医疗费6053.1元。同年6月27日,原告以腰痛伴右下肢放射痛1年半并加重半年为由到荣成市人民医院对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227.80元。原告至此共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用计款15113.9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又到文登整骨医院诊治,经MRI磁共振检查后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L3/4椎间盘向周围膨出、L4/5椎间盘向左后方突出。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2400元,申请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后依法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诱因关系,其参与度为15%至20%左右。2、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3、原告伤后在医院观察室住院期间(13天)需一人陪护。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原告发生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11年6月10日(不含10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用药,对此后的医疗费用,其主张按鉴定的参与度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原告提供了客车票据一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28日由修理个体户韩新强出具的修车地税发票一张,上载修车金额为2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查,该事故发生于鲁K×××××号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荣成市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在职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377元。其住院期间由胡美玲陪护,胡美玲系荣成市赤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在职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误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车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海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原告自行车受损,该事实清楚。结合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的过错行为来看,荣成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依据充分,内容合法,应予采信。依据交强险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杨海军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该车发生事故时,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车以外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海军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此系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杨海军应当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正当,依据充分,内容合理,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看,在2011年6月10日初次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之前,原告在检查过程中并未发现腰椎有骨折或脱位症状,该期间的医疗费系主要针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头外伤及全身软组织挫伤发生,且被告亦认可该部分医疗费属于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8666.6元(833元7833.6元)应当予以确认。对于6月10日(含10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原告自6月10日后的治疗行为均系针对新诊断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故该期间的医疗费应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进行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经过,本案中事故参与度以20%为宜。对于被告杨海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833.6元,原告应当扣除杨海军应当承担的部分后予以偿付。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确定。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到医院复诊的次数,结合考虑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因伤可能选用的交通工具,该费用数额以300元为宜。对于修车费,原告车辆受损系事实,现原告提供了修车正式发票,且发票数额亦处于自行车修理的合理范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虽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定损数额,亦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62(2377元×6个月)、护理费1416(3268元÷30天×13天)、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共计26178元。二、原告还付被告杨海军6112元{7833.6元-医疗费1370.5元(7833.6元833元(6053.18227.80元)×20%-10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13天×30元×90%)}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海军的诉讼请求。以上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4元,原告负担101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80元,原告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方铭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人民陪审员 于培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