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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夏某甲、夏某乙与陈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陈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32号原告:夏某甲,男。原告:夏某乙,女。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陈芳,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仕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陈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夏某乙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陈芳,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12时许,陈芳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车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成功学校路段北侧停车,打开左侧门时,因疏于观察,左侧车门与夏某甲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致使夏某甲及乘车人夏某乙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陈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雨衣损坏59元、误工费5804.87元、交通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20.47元。陈芳辩称:一、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二、原告伤情较轻,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平安财险辩称:一、电动车及雨衣损失,我公司已定损200元;二、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过高或无衣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2时许,陈芳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车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成功路段北侧停车时,打开左侧门时,因疏于观察,左侧车门与夏某甲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致使夏某甲及乘车人夏某乙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陈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经诊断均为:右膝外伤。另查明:事故车辆皖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参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陈芳全额承担。陈芳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但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夏某甲损失合计7669.47元。1、医疗费550.6元。2、误工费5804.87元,夏某甲实际扣发5825.8元(2635.5元+3190.3元),其诉请5804.87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交通费14元。5、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300元。二、夏某乙损失(医疗费)892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原告合计损失8561.47,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直接承担,陈芳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56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此款原告预交),由被告陈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