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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本义与被告云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义,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朱本义。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云龙。原告朱本义与被告云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本义诉称:2001年11月起,其至被告云龙公司工作,任主办会计,云龙公司原一直能正常支付其劳动报酬。2012年1月,云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劳动报酬时,应支付23985元,但实际仅支付3000元,尚欠20985元。另,其2012年度劳动报酬36000元云龙公司亦未支付。要求判令云龙公司支付2011年度工资20985元及2012年度工资36000元,合计56985元。被告云龙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本义在被告云龙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1月21日,云龙公司出具2011年度职工工资发放表一份,其中载明朱本义2011年度总工资为23985元,已发放3000元,尚欠20985元。工资发放表上加盖了云龙公司合同专用章,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孔云龙亦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同意。因云龙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工资,朱本义于2012年2月2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朱本义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迄今,云龙公司未支付朱本义上述欠付的工资以及2012年度的工资。审理中,朱本义提供2012年1至12月份工资表一份(加盖了云龙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孔云龙签名),其中载明朱本义每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合计36000元。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云龙公司2011年度职工工资发放表、2012年度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朱本义已达到退休年龄,与被告云龙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云龙公司拖欠朱本义2011年度工资20985元,违法了法律规定,故对朱本义要求云龙公司支付2011年度工资209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朱本义提供的2012年度的工资表上仅加盖了云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加盖云龙公司公章,亦无孔云龙签名,故该2012年度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朱本义2012年度的工资为36000元。故对于朱本义主张的2012年度的工资36000元,本院参照2011年度工资情况,确定为23985元。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云龙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本义工资449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85元,由原告朱本义负担313元,由被告云龙公司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