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聂方元与段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方元,段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聂方元,女,生于1980年10月12日,汉族,个体户,。被告段志红,男,生于1982年1月23日,汉族,个体户,住。原告聂方元与被告段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方元诉称,被告段志红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但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至今被告未如约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志红归还其借款100000元。被告段志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志红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有被告向其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为凭。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志红差欠原告聂方元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段志红应当按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虽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段志红在原告聂方元起诉后至今较长的时间内仍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志红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方元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