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彩龙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丰行初字第233号原告王彩龙,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锋钰,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宁,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王彩龙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锋钰、王兴华,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龙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21号院1牌23号公房承租人,承租房屋系北京玻璃集团下属单位北京玻璃耐火材料厂自管公房(有公房承租证),原告一家在此居住数十年,并且有自建房,依法享有该处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2012年,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以所谓的“村民自治”的方式开展了自创的“腾退行为”,因原告与该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该村委会单方的安置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村委会腾退安置意见亦未征询原告意见,也从未与原告充分协商,上述房屋至今尚未达成腾退及安置协议。2013年2月5日上午,突遭一伙不明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身份和文件的情况下违法强拆,我们及时报警但警察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导致原告自建房屋被人损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做了笔录。原告要求立案并要受案回执单被警察拒绝。2013年2月25日上午,又突遭一伙不明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身份和文件的情况下违法强拆,我们及时报警但警察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导致原告自建房屋被人损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做了笔录。原告要求立案被警察拒绝,但警察给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3月21日夜里11点左右,原告的房屋突遭到一伙不明人员包围并违法强拆,我们及时报警,但警察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导致原告房屋被人损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做了笔录。原告要求立案并要受案回执单被警察拒绝。原告房屋三次受损后,原告多次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但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2013年4月9日,原告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立案申请书,再次催促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实进行立案并及时查处,至今仍没有结果亦无人理会。原告认为,侵权人对原告房屋(切身利益的重大财产)进行非法破坏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严惩!然而,让人痛心的是,被告拥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非但没有保护好原告的财产,损害发生后又没有对原告的报警进行依法立案与及时查处,属严重违法行为。现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报警案件未依法履行立案、及时查处之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报警案件依法履行立案并及时查处;3、确认被告对原告财产受损未履行保护职责违法。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3月22日,我分局青塔派出所接王彩龙等人报警称:其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21号院北京玻璃集团职工宿舍被强拆,屋内物品被破坏,我分局青塔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将案件归为刑事类侦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鉴于案件属于刑事类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两方面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原告王彩龙的报案,被告丰台公安分局按照刑事案件登记受理,该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本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彩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