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XX申请宣告张XX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特字第9号申请人张XX。委托代理人董先蕾,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XX申请宣告张XX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XX。诉讼代理人张XX,系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人张XX诉称,2011年9月,被申请人因病毒性脑炎、脑萎缩住院,出院后认知能力下降,意思不清,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XX此次疾病可以导致加重其记忆力减退和失忆的症状而思维不清晰。且被申请人居住在威海老年公寓,该单位亦出具证明表明被申请人不能独立生活,鉴于以上证据,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张XX既往健康,自2011年9月患“脑梗塞”,“病毒性脑炎”后出现认知能力下降,目光呆滞,反应迟钝等;鉴定时精神检查意思清,定向一般,无幻觉、妄想等,记忆力智能明显下降,心理测评IQ=48;社会功能受损,职业劳动能力、社交能力受限,无脑外伤及精神活性物质使用史。其患有“脑血管病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被申请人已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仅有二女,分别为张XX、张XX,该二人经协商一致,均同意由张XX作为张XX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XX为张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