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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范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民海诉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民海,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马民海,男,1962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龙王庄乡马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址:郑州市农业路东41号。负责人:韦东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郑州中州大道北段中亚汽车广场二号厅(中州大道东风渠北路东亿众汽车中心批发市场北区9号)。法定代表人:陈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松,男,1976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汴路**号康桥广场****号。委托代理人:孙天义,男,1979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康复前街*号院**号。原告马民海诉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开封商行”)、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立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5月23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民海及其代理人刘泽华、被告开封商行代理人刘同贵、被告郑州建通公司代理人魏松、孙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商行代理人、被告郑州建通公司的代理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庭审时被告开封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超过答辩期,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通过濮阳市德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德昌公司)从中联系与郑州建通公司签订了汽车供需合同,以每辆车单价370000元的价格购买陕西汽车厂生产的搅拌车两辆。2010年10月27日,经郑州建通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开封商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每辆车贷款259000元,贷款月利率6.07‰,期限24个月,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的20日以前还本金10792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12月6日,被告开封商行将贷款存入合同约定的户名为马民海的账户。2010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郑州建通公司交付的车辆。此后,原告都按合同要求偿还了贷款本息。但是,2012年2月,被告郑州建通公司突然电话要求原告按22个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不同意。2012年2月28日,二被告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在范县辖区内强行非法拦截、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挟持司机到濮阳,强行将车辆开回郑州,现停放在被告郑州建通公司院内。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开封商行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条款无效;2、判决确认原告签字的被告提供的格式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等合同附件无效;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挂靠在濮阳渤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渤海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J-657**的搅拌车一辆;4、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按约定利率分二十四期偿还借款本息;5、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辆车每天1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损失另行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车辆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返还被告非法扣押的豫J657**搅拌车一辆;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辆车每天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开封商行辩称:一、马民海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濮阳渤海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借款合同附件中车辆购置发票、保险单、行车证及抵押合同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濮阳渤海公司,根据国家机动车管理及物权法的规定,以登记为准,马民海无权提起诉讼。二、马民海第一项要求“确认开封商行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条款无效”的诉请不成立。1、马民海无证据证明开封商行变更合同;2、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3、原告诉状中的“合同履行条款无效”语义不明、诉请不明确。三、马民海第二项要求“确认承诺书、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等合同附件无效”的诉请不成立。1、本案不存在合同法所列的合同无效之情形;2、上述文件是原告与郑州建通公司的事,与开封商行无关。四、马民海第三项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不成立。1、开封商行没有授意他人收原告车辆且未保管被收车辆,庭审中郑州建通公司对开封银行这种答辩意见并无反驳或表示不同意见;2、开封商行是正规金融企业,即使马民海出现违约行为,也只能依法起诉来收回贷款和实现抵押权,绝对不会采取收车的手段;3、公安机关对郑州建通公司经理简羿的询问笔录中,虽然简羿说是开封商行让去收车的,但公安机关并未找开封商行印证,这不过是简羿的一面之词。五、马民海第四项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分二十四期偿还借款”的诉请不成立。1、目前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方式或还款期数已变更,仍然是二十四个月。诉讼中马民海已停止还款,马民海已违约,开封商行对前期曾出现的晚于合同约定还款日期的行为,并未细究或过于苛求借款人;2、在目前马民海停止还款的情况下,开封商行有权依法起诉以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开封商行目前保留这一法定权利。六、马民海第五项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1、马民海无损失的客观证据,所称损失仅是主观臆断;2、开封商行未与郑州建通公司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没有实施任何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什么连带责任,故马民海诉请无据。七、本案原告将合同之诉、侵权之诉混在一起,其诉求混乱,且案件均不应由范县法院管辖。1、立案案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马民海与郑州建通公司签订的汽车供需合同中显示发生纠纷可在甲方(郑州建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从借款合同的角度讲,“借款人所在地”是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地;3、二被告的工商注册和经营地点均在郑州市,案件由何地法院管辖,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定,而不仅仅是由原告选择起诉地点,或者被告是否提了管辖异议而改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郑州建通公司辩称:一、马民海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就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情况看,濮阳渤海公司是法定的所有权人。所以,马民海无权提起诉讼。二、被告郑州建通公司从未单方变更过合同,同意按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三、公司之所以收回车辆是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及本人的承诺而作出的暂扣车辆的行为,故公司无过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署名之前已充分阅读并了解了该附件载明的内容和条款,本案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四、原告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赔偿。原告的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开封商行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开封商行是否存在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3、原告2010年12月6日签的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函、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等合同附件是否合法、有效;4、二被告是否参与扣留原告诉称的搅拌运输车辆;5、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以及扣车的损失应由谁承担;6、马民海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1、濮阳德昌公司证明。1-2、原告与濮阳渤海公司的挂靠合同。证明原告是被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2-1、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2-2、承诺书。2-3、抵押承诺函。2-4、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证明:1、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是分24期还款,月利率为6.07‰,每次还款金额为10792元,还款期限为每月的20日前;2、合同附件包括:承诺书,抵押承诺函、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等,均是被告提供的,且旨在加重原告的责任、损害原告经济利益、免除被告责任的格式文书,依法属于无效文书;3、从借款合同附件记载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与濮阳渤海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4、主合同未约定原告出现未按期还款被告可收回车辆的条款,故强行收走车辆是违法的。第三组:开封商行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单方变更了借款期限和合同履行期数,属于无效变更,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第四组:还款计划查询表。证明被告单方面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第五组:5-1、范县公安局对张修民的询问笔录。5-2、对张修省的询问笔录。5-3、对简羿的询问笔录。5-4、对简羿的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的营运车辆是被告强行收走的,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被告制定的还款计划,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3、被告开封商行委托郑州建通公司强行收回车辆。第六组:原告还款汇款单据17张。证明原告已经超额还款,截止开庭之日止,原告不拖欠到期借款本息。第七组:车辆租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车辆被扣后,为减少损失而租车经营所形成的经济损失。第八组:22期的还款计划查询表。证明被告单方变更了还款期数和利息。第九组:证人窦唯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都是根据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签订,被告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损害原告利益的承诺书无效。被告开封商行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1、贷款申请审批表。1-2、客户谈话记录。1-3、收据。1-4、汽车供需合同。1-5、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1-6、被告开封商行与濮阳渤海公司的抵押合同。1-7、贷款借据。证明贷款程序合法,开封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第二组:2-1、机动车行驶证。2-2、车辆登记信息。2-3、抵押注册登记信息、登记证书。2-4、机动车购车发票。2-5、机动车完税证。2-6、交强险保险单。2-7、商业险财产保险单。证明车辆法定所有人是濮阳渤海公司,马民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郑州建通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1、马民海未还款月份汇总清单。1-2、马民海商行还款计划查询表。1-3、马民海汇款账目清单。证明原告在还款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第二组: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承诺,如违约被告就可收回车辆。第三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陈建秋汇款时,除还开封商行贷款外,还包括借郑州建通公司的款。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关于范县辖区车辆租赁行情的询问笔录;户名为陈建秋的工商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马民海的开封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2-1,第五组,第六组,第九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二组2-2、2-3、2-4,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因个别证据系格式的且在存在空白未填写内容之处,属瑕疵证据,其他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开封银行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建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因系格式的且存在空白之处,属瑕疵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份,原告通过濮阳德昌公司从中联系与郑州建通公司签订了汽车供需合同,以每辆车单价370000元的价格购买陕西汽车厂生产的搅拌车二辆。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抵押承诺函、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等空白格式文件上签名并按指印。2010年10月27日,经郑州建通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开封商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每辆车贷款259000元,贷款月利率6.07‰,期限24个月,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的20日以前还本金10792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12月6日,被告开封商行将贷款存入合同约定的户名为马民海的账户并将应付购车款项以马民海购车名义划入郑州建通公司。在购车过程中,经濮阳德昌公司介绍,原告为方便经营将所购车辆挂靠在濮阳渤海公司名下,应被告要求,名义车主濮阳渤海公司与开封商行签订了挂靠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所购车辆并开始营运。此后原告将款汇入陈建秋名下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郑州建通公司并未将原告汇款全部还到开封商行。后双方因还款期限和本息发生争议,郑州建通公司授意他人于2012年03月04日在范县辖区内强行拦截、扣押原告其中一辆豫J-657**营运车辆,并存放在郑州建通公司院内。原告司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落实,证实车辆确被郑州建通公司扣押。另查明,原告马民海曾在购车期间与被告郑州建通公司签订过每辆车借款37000元、期限为四个月的短期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后又办理了个人汽车贷款,且所贷款项已由开封商行将款转至郑州建通公司,尽管原告为方便经营将所购车辆挂靠到濮阳渤海公司名下,但这种挂靠关系是由于国家对特种车辆进行管理的特殊需要造成的,濮阳渤海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则是马民海,马民海对所购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利,当财产受到侵害时,物权实际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濮阳渤海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而不考虑原告实际出资购买车辆并进行还贷款的客观事实,主张马民海不能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州建通公司收回车辆问题。郑州建通公司以原告还款时出现违约行为并依据原告做出的承诺扣留原告营运车辆,认为扣车符合约定。但是其提交的承诺书中显示马民海是依照同建通汽贸签订的第6610122U4116401号合同所做出的承诺,而庭审中郑州建通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合同且原告马民海也不承认与郑州建通公司签订过该合同。因此,郑州建通公司扣车所依据的承诺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马民海所签署的承诺书是不具法律效力的文件。故被告郑州建通公司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是一种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关于开封商行在扣车方面的问题。开封商行在扣车一事上,仅有公安机关在调查郑州建通公司经理简羿的询问笔录中有显示,虽简羿表示是开封商行让去收车的,但公安机关并未进行核实。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搜集到相关证据。故原告所称开封商行与郑州建通公司恶意串通,参与扣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问题。郑州建通公司授意他人将原告营运车辆强行扣至郑州,剥夺了原告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被告郑州建通公司扣车的行为造成车辆的贬值,故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参考《公路工程机械台办费用定额》相同型号、相同容积车辆标准确定,取不变费用中的折旧费以每日每辆车经济损失以254.19元为标准。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建通公司授意他人非法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害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车辆被扣留,诉请返还并要求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J-657**搅拌运输车辆返还给原告马民海;二、被告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每辆车每天254.19元整(自2012年03月04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王天浩审判员  马文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军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