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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付玉华与隋文海、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华,隋文海,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付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隋文海,男,*年*月*日出生,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黄河口镇建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3171035-6。法定代表人隋文海,董事长。原告付玉华与被告隋文海、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文海、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华诉称,2005年2月,被告隋文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0.018元/月。随后,原告通过东营金玉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帐下,并同时为被告提供了10万元现金借款。2007年东营金玉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截止2012年10月1日,被告隋文海尚欠原告95万元未偿还。同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所欠的90万元续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6200元,于每月1日将利息打入原告账户,并由被告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1340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隋文海、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隋文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1日,被告隋文海尚欠原告本息955000元,同日,原告付玉华(甲方)与被告隋文海(乙方)就尚欠的本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隋文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每月16200元,于每月1日打入原告付玉华建设银行账号43406121800xxxxx,如不及时打入原告付玉华账户,原告有权收回所有款项。同时约定,被告隋文海收到原告付玉华的借款,应当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合同相关内容,同时由本人签名。被告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土地证、房产、设备作为担保,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如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原告付玉华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隋文海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同日,被告隋文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玉华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利息每月壹万陆仟贰佰元正(16200),期限壹年,特此证明(附于合同背面)。”被告隋文海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隋文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付玉华利息计伍万伍仟元正,定于10月15日前付清,特此证明。”被告隋文海以欠款人身份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付玉华与被告隋文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隋文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付玉华与被告隋文海之间的借款没有履行完毕,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将尚欠的本息合并计算为借款本金,视为达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其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隋文海偿还借款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1134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印章,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证、房产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隋文海、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玉华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134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黄河口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隋文海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付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1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星红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