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全胜与阮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胜,阮惠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胜,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惠玲,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张全胜因与被上诉人阮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惠玲在原审诉称:2012年2月29日,张全胜驾驶皖B190**号两轮摩托车,沿天门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鸠江区政府门前路段时,与阮惠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惠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大桥交警大队认定,张全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惠玲构成十级伤残。张全胜的行为侵犯了阮惠玲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张全胜赔偿阮惠玲各项经济损失64669.02元,其中医疗费2206.9元、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2004.12元(111.34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800元(108元/天×100天)、交通费800元、手机损失30元。张全胜在原审辩称:阮惠玲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医药费409.4元系张全胜垫付,票据在阮惠玲处,其不应再次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手机修理费只提供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均不应支持。病历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阮惠玲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并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张全胜已支付,其不应再次主张。阮惠玲是农业人口,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阮惠玲的就业情况,还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暂住证。阮惠玲是农村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阮惠玲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阮惠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9日,张全胜驾驶皖B190**号两轮摩托车,沿天门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鸠江区政府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阮惠玲发生碰撞,造成阮惠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张全胜故意破坏现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阮惠玲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眶骨折、右眼视朦(非器质性)、右额脑小挫裂伤,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张全胜垫付,出院后阮惠玲自行负担医药费2206.9元。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惠玲右眼外伤、眼眶骨折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已由阮惠玲支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张全胜系醉酒驾驶。2012年6月2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以张全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阮惠玲于2007年12月起在芜湖市天桥酒楼从事主管工作,包吃住,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阮惠玲的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检测已报废,检测费30元由阮惠玲支付。住院期间张全胜支付阮惠玲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全胜醉酒驾驶,致阮惠玲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阮惠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206.9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阮惠玲住院18天,其主张以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阮惠玲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其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以每日80元计算,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440(80元/天×18天)元;4、残疾赔偿金42048元,阮惠玲自2007年12月起在芜湖市居住生活至今,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误工费,阮惠玲月收入3000元左右,其主张误工费以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医嘱建议阮惠玲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期应以住院期和建议休息期为限,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800(100元/天×48天)元;6、交通费,阮惠玲仅住院18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全胜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已受到刑罚处罚,故阮惠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阮惠玲的经济损失共计52504.9元,扣除张全胜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阮惠玲的经济损失实际为52024.9(52504.9-480)元,应由张全胜承担。因阮惠玲治疗终结后才能做伤残鉴定,故对张全胜称阮惠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张全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惠玲经济损失52024.9元;二、驳回阮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阮惠玲承担147元、张全胜承担603元。张全胜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阮惠玲2012年3月20日出院,至2013年5月21日才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二)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令人不能接受。该鉴定意见书文字有多处错误,对照标准阮惠玲的损失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应当重新鉴定。(三)阮惠玲系农民,仅凭天桥酒楼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四)上诉人实际住院17天,一审却认定为18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阮惠玲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一审证据证明,阮惠玲出院后按医嘱“门诊随诊”,最后一次就诊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日期为2013年1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的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因此,阮惠玲在本案中的胜诉权并未因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二)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阮惠玲的年龄、受伤时间上虽有笔误,但其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其鉴定结论也非依据不足,故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阮惠玲虽为农村居民,但芜湖市天桥酒楼证明其自2007年起即在该酒楼从事主管工作,而张全胜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判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阮惠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四)本案的《出院记录》记载,阮惠玲2012年3月3日17:20入院,2012年3月20日14:00出院,故原判认定阮惠玲住院18天无误。综上,张全胜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张全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