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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广军与徐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军,徐洪杰,刘立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杰,女,汉族。原审被告:刘立山,男,汉族。上诉人刘广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全、被上诉人徐洪杰的委托代理人阎俊、原审被告刘立山及委托代理人侯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从2011年6月29日起,由被告刘广军提供高压线资质,被告刘立山负责施工,二人在共青团农场承包工程,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电力设备,拉运至共青团农场工程处安装施工,截止2011年11月17日,两被告共赊购原告电力设备款合计400809元。后两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后尚欠170809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导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的公民依照协议,各自共同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刘广军、刘立山以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合同后,被告刘广军负责供高压线资质,被告刘立山负责按照被告刘广军的指派从原告徐洪杰处拉运材料及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两被告共同完成工程的结算。由此可以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承担该工程风险及收益,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徐洪杰货款的义务。被告刘广军辩称于2011年6月26日支付的40000元货款,因该份收据系四川省长鑫电力公司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徐洪杰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刘广军辩称这40000元货款为预付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广军提交的两份发货单,因该证据实际已经是发生完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未支付的货款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两被告实际欠款170809元。原告徐洪杰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实际偿还170000元的欠款,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设备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遂判决:被告刘广军、刘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洪杰给付货款170000元、利息12088.7元,合计182088.7元。上诉人刘广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从一二审来看,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的证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均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被告提供的许可证和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均不认可。至于原审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付款回单不能说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因为干工程结账是正常的。不能反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虽然货物是通过原审被告购买的,但是付款是各付各的。上诉人该付的款已经付清,剩余款应该由原审被告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洪杰答辩称:1、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之前和原审被告是不认识的,在上诉人带原审被告到被上诉人处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合伙关系。并且在之后拉货的时候,每次都是上诉人先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然后由原审被告来拉货;3,上诉人本人签字单子是9万余元,但是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26万余元。原审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原审被告刘立山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刘广军提供的合伙期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力施工的许可证。证明上诉人提供过高压线安装资质。上诉人刘广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和上诉人没有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徐洪杰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与一审方坤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2、对账单一份。证实我方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刘广军质证意见:该对账单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原审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买材料是各付各的帐。被上诉人徐洪杰质证意见:该对账单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但是我方之前是不认识原审被告的,当时是上诉人带着原审被告到我处,告知他们是合伙关系。3、银行业务回单六张。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上诉人刘广军质证认为:对银行的业务回单六张认可,但是原审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徐洪杰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合伙关系。如果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不会去参与结算的。认可原审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广军、原审被告刘立山共同在被上诉人处赊购电力设备款400809元,陆续支付部分后尚欠货款170000元未付。上诉人刘广军称其与原审被告刘立山并非是合伙关系,已付的货款是其工地材料款,未付的材料款是原审被告刘立山工地的材料款,应当由原审被告刘立山支付。根据查清的事实来看,前期与被上诉人联系供货和付款人均是上诉人刘广军,原审被告刘立山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欠条是由原审被告刘立山出具。两被告均是该笔债务的承担者。上诉人刘广军、原审被告刘立山分别承担被上诉人的货款应当通知债权人。原审法院判决两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的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刘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