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祺与深圳市三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祺,深圳市三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谢祺,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鸿基,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遥。被告刘遥,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颜业祺,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东卫,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祺诉被告深圳市三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索公司)、被告刘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鸿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东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给被告深圳市三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遥为被告三索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于《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将56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三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祺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782万元(暂计至2013年6月25日止,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深圳市三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谢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2万元(暂计至2013年6月25日止,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刘遥对被告深圳市三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愿意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但由于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故无法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天1000元不予确认,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如果年息12%低于银行存款利率,被告同意以违约金的方式补足,如果年息12%高于银行存款利率,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或对于违约金作出适当合理的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谢祺(贷款人)与被告三索公司(借款人)、被告刘遥(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20218),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满时借款人一次性向贷款人付清本息;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于借款期内运作三索公司股份制改造,贷款人的借贷本金和利息都将直接投入借款人公司,当借款人确定了股份制改造方案,贷款人的本息将直接转化为相等数量的原始股,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仍未确定改造方案,则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另向贷款人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被告刘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谢祺人民币56万元整。另查明,被告三索公司系被告刘遥开办的公司,原告出借的56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三索公司作为《借款协议书》的贷款人,向被告三索公司出借款项,有《收款收据》为证,且两被告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三索公司向原告借款56万元的事实,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依协议约定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三索公司应予以偿还。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三索公司偿还欠款5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同时请求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以5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从2013年3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刘遥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借款协议书》中虽未对其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进行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刘遥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应对被告三索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遥对被告深三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三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祺借款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从2013年3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遥对被告深圳市三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9.10元、保全费4319.1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之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甘倩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