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68-2号原告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桃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保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强,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军,男。委托代理人耿渭杰,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诉被告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被告贺军认为本案应交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遂提起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贺军提起上诉,2013年3月1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咸民他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电公司诉称:1、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错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07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司机,2010年4月被告工作岗位变更为门卫警队,职务为队长。2012年6月11日,原告机构调整,因企业无权设立警队,将门卫警队编制调整为门卫班组编制,因此将被告职务变更为门卫夜班班长,但被告称其只适合队长职务,不同意该任班长且未到岗上班。同月13日,原告鉴于被告已不适应门卫工作,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乙方不适应本岗位工作,甲方可以对其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下发调动通知,将被告调回机加分厂即原工作部门。但自调动之日起至7月3日,被告即未请假也未去调动前或调动后的岗位上班,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15天,违反了原告规章制度,并达到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的予以除名的情形。2012年7月3日,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使被告工作岗位灭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机构调整只是将门卫警队编制调整为门卫班组,被告的工作岗位仍然是门卫,没有变更,只是职务由队长变成班长。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授权原告拥有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权利,而被告不去上班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且原、被告调岗虽没有达成一致,但原约定的被告门卫岗位没有解除,被告不到新岗位上班也不到原门卫岗位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裁决书认定被告事实上的旷工为正常上班没有依据。3、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律不当,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2012年6月的工资应当计算至6月13日,扣除原告为其垫付社保金外应返还397.69元,同上裁决将明确约定只能调休的加班折算成加班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2、判决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82元;3、判决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金924.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军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82元;2、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社保金无依据;3、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三款第2项的规定,被告同意原告有权调整其工作岗位、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调整机构通知、调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警队编制调整为班组编制,被告的岗位未灭失仍为门卫,原告按合同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下达调动通知书,将被告调回原机加分厂,被告应当按约定上班的事实。3、2012年6月门卫警队考勤表、2012年6月、7月机加分厂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6月13日至7月3日连续旷工超过15天,原告因此于2012年7月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4、被告6月份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6月只上班12天,应发工资788.70,扣除6月份其应缴社保金261.62元,七月份原告为其垫付社保金924.77元,原告不但不欠被告6月份工资,还为被告多垫付397.69元的事实。5、原告《考勤制度》、《请假制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旷工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被告质证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欲证明被告授权原告调整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2、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接到通知也未签字;3、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6月12日之前的门卫警队考核表都是被告自己填写的,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不真实,解除合同通知书无被告签名不认可;4、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6月份考核有问题,这个证据也有问题;5、证据5不认可,被告从未见过。为支持其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通发(2010)6号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资核算明细表。证明2011年4月-6月被告的工资情况。4、通发(2010)10号文件。证明原告制定的值班制定于2010年5月8日起执行。5、加班换休条二份、值班表七份。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值班116天、应换休16天。6、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7、西微发(2012)8号文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2、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换休不能跨年度更不能折成工资,值班表与本案无关。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证据1劳动合同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欲证明其有权调整工作岗位一节,因劳动合同书中仅规定在被告不适应岗位工作或不胜任工作时,原告才可以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或对其进行培训,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合同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调整机构通知中能够证明因原告机构调整、撤销公司警队编制,致使被告警队队长的岗位灭失的事实,而内部调动通知书无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已知悉工作变更的事实,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中的门卫考勤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证据4、5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合议庭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2、证据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司机。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将其岗位变更为公司保卫专干兼经警队队长,每周值一次夜班。2012年6月11日,原告西电公司机构调整,撤销警队编制,原警队职能划归设备动力处分管,设门卫白班和夜班班长编制各一名。被告贺军被安排为夜班班长,领取班长津贴,被告不同意该安排。原告西电公司于同月13日下发调动通知单,将被告调回机加分厂即原工作部门上班,被告贺军不同意调动,未到机加分厂上班,从门卫考勤表上显示亦未在门卫班组中上班。201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贺军不服该通知诉至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西电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加班工资8700元、未换休工资800元、2012年6月至7月3日工资1630元,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电公司支付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82.00元、2012年6月至7月3日工资481.89元、16天加班工资800元、驳回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西电公司收到裁决后不服,诉至我院。又查,截止到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贺军尚有16天加班天数未补休,被告贺军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请求原告西电公司支付其加班费800.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88.2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西电公司未支付被告贺军2012年6月工资788.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西电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被告贺军自2012年6月13日起即未到未到机加分厂上班,又未在门卫班组中上班的事实,而被告贺军却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西电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真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旷工的事实,被告贺军辩称其未旷工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西电公司据此与被告贺军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旷工之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西电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军在与原告西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有16天加班天数未补休,原告西电公司应当支付该段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贺军在2012年6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西电公司应当支付。至于原告西电公司请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一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西电公司可通过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解除与被告贺军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贺军加班费800元、2012年6月工资788.7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西电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文 娟代理审判员 黄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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