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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毛应其与毛建平、赵国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应其,毛建平,赵国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毛应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钢。被告:毛建平。被告赵国君。原告毛应其诉被告毛建平、赵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应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被告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应其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4日和2009年7月2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分两次贷款150万元和50万元,原告为担保之一。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011年4月19日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2429494.2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其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A区28幢2单元的五间六层房屋(除其中的第四、五层401楼中楼一套及二楼203室由被告留用外)租给原告,以租金抵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诉讼费等共计250万元,租期20年。但因该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导致租赁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确认租赁合同中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A区28幢2单元地下一层的靠东三间房屋、地上一层的靠东三间房屋、二楼204套间、三楼303和304套间、楼梯部分有效,该有效部分占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租赁物的45.88%。故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2500000元×(1-45.88%)=1353000元的担保追偿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1353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建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原告诉称的1353000元是怎么计算的?租赁物的有效部分是怎么得出来?被告赵国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本息共计250万元。2、(2012)金义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原告有权行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部分之担保追偿权。被告对上述证据都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4日和2009年7月2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分两次贷款150万元和50万元,原告为担保之一。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011年4月19日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2429494.2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其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A区28幢2单元的五间六层房屋(除其中的第四、五层401楼中楼一套及二楼203室由被告留用外)租给原告,以租金抵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诉讼费等共计250万元,租期20年。但因该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导致租赁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确认租赁合同中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A区28幢2单元地下一层的靠东三间房屋、地上一层的靠东三间房屋、二楼204套间、三楼303和304套间、房屋楼梯部分有效。被告毛建平、赵国君支付原告毛应其违约金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金义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代被告清偿后,双方达成了以租金抵偿代偿款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业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由于该抵偿协议部分无效,导致原告部分代偿款未得到清偿,故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但由于房屋租金不单与面积有关,也与所处的楼层等密切相关,现原告主张其有效部分为45.88%,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详尽的计算方法,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有效部分为60%,故本院按60%有效部分先行确认,若原告以后有证据或有科学的计算方法能确认确切的得出效力的百分比,在理清房屋租赁中租赁物的交付、租金的支付等情况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追偿数额,原、被告的抵偿协议双方已有约定,总额为25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履行租金抵偿协议中产生的违约金500000元实际上也是被告在清偿债务过程中不当履行而产生,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平、赵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应其代偿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毛应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9元,由原告毛应其负担2300元,被告毛建平、赵国君负担6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9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