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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鲁千军与被告杨金华、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边永利、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输阿盟分公司)、高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千军,杨金华,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边永利,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高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鲁千军,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华,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师勇,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宿守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立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边永利,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被告高坡,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鲁千军与被告杨金华、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边永利、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输阿盟分公司)、高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会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千军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杨金华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师勇委托代理人宿守春、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永利、被告新鲁运输阿盟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高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00时15分许,被告杨金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4KM+714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告边永利驾驶的蒙M×××××号半挂车发生刮碰,后连续撞上了前方行驶的由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和被告高坡驾驶的蒙B×××××、蒙B×××××号半挂车,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冲出高速护栏。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被告杨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边永利、高坡无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鲁千军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189044元、赔偿高坡驾驶的蒙B×××××、蒙B×××××号半挂车车损23160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63061.20元,两项共计赔偿65061.2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评估费5671元、施救费36000元、吊装费13000元,共计54671元的30%,即16401.30元。被告边永利、被告新鲁运输阿盟分公司、被告高坡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金华辩称,我是原告鲁千军的雇佣司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师勇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2、被告师勇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师勇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保险公司在师勇投保时并没有明确告知相关的免赔条款,因此,对保险公司因师勇车辆超载而免赔的主张不予认可。4、公估报告应当提供原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也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如果不能与原件核对,就不能采信。且公估报告属于原告的举证范围,因此产生的费用需要原告自己承担。5、原告无权就高坡的损失提起诉讼索要赔偿。6、吊装费及施救费被告师勇已经按比例承担了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与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且因被告师勇车辆超载,还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3、公估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对原告赔偿给高坡的损失,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替高坡主张权利。5、原告应提供公估报告原件,且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对我公司不具有效力。且该公估报告中扣除残值过少。6、施救费与吊装费属于原告重复索赔,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00时15分许,原告鲁千军的雇佣司机被告杨金华驾驶原告鲁千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4KM+714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在客车道内行驶的被告边永利驾驶的蒙M×××××、蒙M×××××挂号半挂车发生刮碰,后连续撞上了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和被告高坡驾驶的蒙B×××××、蒙B×××××号半挂车,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在避险过程中冲出高速路右侧护栏,事故造成鲁建军被甩出车外受伤及被告杨金华受伤,四方车辆、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被告杨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包永利、高坡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总限额为3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鲁千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损失数额为189044元,并支付公估费5671元;,为施救被撞车辆支付施救费36000元、吊装费13000元,赔偿给被告高坡施救费9400元、修理费13760元,以上共计266875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鲁千军行驶证复印件、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原告鲁千军所有的冀B×××××号车做出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票据、该车施救费票据与吊装费票据各一张、高坡蒙B×××××号车高速施救费票据一张、蒙B×××××挂号车修理及工时费票据一张、被告师勇驾驶证、行驶证及蒙J×××××、蒙J×××××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原告鲁千军的雇佣司机被告杨金华驾驶原告鲁千军所有的冀B×××××号车因操作不当与被告边永利驾驶的蒙M×××××、蒙M×××××挂号半挂车发生刮碰,后连续撞上了由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蒙J×××××挂号半挂车和被告高坡驾驶的蒙B×××××、蒙B×××××号半挂车,致使原告鲁千军所有的冀B×××××号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坡、边永利首先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千军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抗辩因师勇车辆超载加免10%的意见,因师勇一方不认可,且其不能举证证实对格式条款的免责部分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华系原告鲁千军的雇佣司机,其不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勇、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鲁千军的车损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原告鲁千军所有的冀B×××××号车车损做出的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二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坡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鲁千军经济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边永利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鲁千军经济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与被告边永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千军经济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千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62675元的30%,即78802.50元,以上共计赔偿828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杨金华不赔偿原告鲁千军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高坡负担10元,由被告边永利负担10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均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艳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