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华山与冯国平、李霞、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山,冯国平,李霞,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王华山,男,1958年6月7日出生。被告冯国平,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李霞,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华山与被告冯国平、李霞、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诉讼期间,冯国平因涉嫌经济类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冯国平因涉嫌经济类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由民事审判庭继续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华山对被告冯国平、李霞、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平审判员 霍璐婷陪审员 马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