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爱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爱民,张丰收,秦福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勇、冉德霞,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张爱民,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丰收,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秦福胜,男,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爱民、张丰收、秦福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张丰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秦福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借款7万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内,被告张爱民可以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不超过7万元的贷款。2012年3月19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张爱民发放了7万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0.3866‰,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借款贷出后,被告张爱民曾先后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9月1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被告张爱民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民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903.64元,共计53903.64元(利息算至2013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5799‰计算至三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张丰收、秦福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爱民、秦福胜(缺席),均未答辩。被告张丰收辩称,该款项实际系由其使用。被告张爱民是其叔伯哥哥,当时因被告张丰收急需用钱,就找被告张爱民借款5万元,被告张爱民用贷款证贷款7万元后将5万元借给了被告张丰收,另外2万元由被告张爱民自己使用。被告张丰收同意该5万元借款应由被告张丰收负责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日,被告张爱民以经营运输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7万元,且被告张丰收、秦福胜同意为被告张爱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6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爱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丰收、秦福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丰收、秦福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爱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19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张爱民发放了7万元贷款,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0.3866‰。借款贷出后,被告张爱民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9月10日分别偿还借款1万元,共计偿还借款2万元,且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被告张爱民未再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丰收、秦福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农户基本情况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爱民、张丰收、秦福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爱民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爱民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合同义务,被告张丰收、秦福胜作为被告张爱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张爱民的该笔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爱民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丰收、秦福胜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丰收、秦福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民追偿。被告张丰收辩称其系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应由其予以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爱民系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张丰收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民、秦福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民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爱民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046.74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3866‰计算)。三、被告张爱民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856.9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3866‰上浮50%计算)。四、被告张爱民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三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上浮50%计算)。五、被告张丰收、秦福胜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为105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丰收、秦福胜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民追偿。上述款项,限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