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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丰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彭某,丰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奚增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彭德好,系彭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丰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调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