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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兴阳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532号罪犯李兴阳,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工人。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海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阳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0643.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李兴阳于2001年8月14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在于2004年1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11日止;该犯在减为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累计获得三次减刑,累计减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李兴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兴阳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20个月,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李兴阳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人民币80643.9元,在服刑期间该犯主动履行赔偿款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兴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国丰审 判 员  唐 平代理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