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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其国与张位识、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国,张位识,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王其国。被告:张位识。被告:张鑫。原告王其国为与被告张位识、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位识、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其国起诉称:被告张位识与被告张鑫系父子关系,被告张位识因张鑫上大学需要,于200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20元。被告张位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张鑫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06年1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200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10560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20元的事实。被告张位识、张鑫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06年1月29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位识、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位识、张鑫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其国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公告费138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张位识、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孔安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