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严华来与叶永苗、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华来,叶永苗,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地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62号原告:严华来。被告:叶永苗。被告: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紫荆花园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钱晓州,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淳安地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武国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华来诉被告叶永苗、淳安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地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严华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严华来负担。审 判 员 姜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