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执异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朱欢喜、刘婷婷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欢喜,刘婷婷,刘良荣,王红娟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执异初字第10号原告:朱欢喜。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毛应强。被告:刘婷婷。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委托代理人:金佳英。被告:刘良荣。被告:王红娟。原告朱欢喜为与被告刘婷婷、刘良荣、王红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刘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旭海、金佳英,被告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欢喜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朱欢喜诉被告刘良荣、王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及利息。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9日,贵院作出(2009)金义民执字第4784-2号执行裁定,并于5月10日从被告王红娟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义乌佛堂支行的×××5727-0账号中扣划了145300元至法院指定账号。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婷婷以本案讼争标的为其委托王红娟购买嫁妆所用为由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经听证作出(2013)金义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认为被告刘婷婷的执行异议成立。但原告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当中均无法看出被告所说的款项为被告购买嫁妆之用。此外,婚嫁之事为家庭内部事情,而佛堂镇张宅二村村民委员会为家庭内部之事开具证明,其证明力可想而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以占有和所有权一致性原则,储户的存款的所有者应该是户主。因此,被告刘婷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讼争标的享有所有权,执行裁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继续执行被告王红娟账户内的103538.74元财产。被告刘婷婷辩称,其是被告刘良荣与王红娟的亲生女儿。2011年9月11日,其与张宁订婚,当日张宁携带288800元订婚彩礼到被告的家中下聘,其收取了8万元的彩礼定金。当时知道该情况和在场的人有刘某、王某、媒人何某等人。同年9月14日,其将彩礼存入义乌市工商银行。2012年3月6日,其母王红娟的朋友黄某甲来拉存款,其和母亲把8万元取出,又将自己的2万元积蓄凑足10万元一并存入义乌市稠州商业银行,存期一年,时间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年利率为3.5%。因此,本案讼争标的103538.74元系其收受张宁的彩礼8万元和自身的积蓄2万元以及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3538.74元相加组成的。2013年4月10日,其为了在2013年7月11日的结婚酒席过门,准备嫁妆,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出并于同日转存王红娟的名下,用于委托王红娟购买嫁妆,后被贵院查封。上述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虽然存在王红娟的名下,实际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其刘婷婷,与被告刘良荣、王红娟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良荣未作答辩。被告王红娟辩称,我没有向朱欢喜借过一分钱,在什么时候借钱,什么时候起诉都不知道。最困难的时候,我就向刘某借过20万元。离婚的时候,我还有30万元给刘良荣。全部现金都给刘良荣了,刘良荣有能力还朱欢喜的钱。法院扣划的钱,我就只有4万元,其他不是我的钱。我把4万元当嫁妆给女儿的。当时女儿要生小孩了,我帮忙买嫁妆的,后来才把钱转到我这里的,女儿是4月28日生小孩的。当时订婚的时候,刘良荣没有来过,是大伯来的。原告朱欢喜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婷婷举证如下:1、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刘婷婷于2011年9月14日也就是收下彩礼三天后向工商银行开户存入8万元的事实。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刘婷婷于2012年3月6日通过卡取的方式取出8万元的事实。3、义乌市稠州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刘婷婷2012年3月6日委托王红娟存入10万元现金以及定期一年、利率为3.5%,户名刘婷婷的事实。4、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证明刘婷婷于2013年3月6日到2013年4月10日支取本息合计为103538.74元的事实。5、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刘婷婷于2013年4月10日取出的利息为3538.74元。6、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刘婷婷于2013年4月10日将该笔款项转存入王红娟名下,委托其购买嫁妆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婷婷与张宁在2011年9月11日办理订婚手续,以及刘婷婷收取男方张宁8万元礼金的事实。8、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讼争的103538.74元系刘婷婷所有,与王红娟、刘良荣没有所有权关系。1)证人黄某甲当庭陈述,其是刘婷婷舅妈黄某乙的堂妹,是义乌稠州商业银行客户经理。10万元是其去拉存款拉来的;其去佛堂店里找刘婷婷,当时刘婷婷包里已经有2万元现金,另外8万元是其陪刘婷婷及刘婷婷舅舅去工商银行取出来,然后存到稠州商业银行佛堂支行的。2)证人黄某乙当庭陈述,其是刘婷婷的舅妈,与黄某甲是堂姐妹关系。黄某甲在稠州商业银行上班,要拉存款,知道刘婷婷订婚过,有这笔钱,让我和刘婷婷去说下。我给刘婷婷打电话联系,在去年的时候从工商银行取出来,存入稠州商业银行的。3)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其是刘婷婷的大伯。订婚那天,男方到生产资料市场那里,刘婷婷的爸爸没有来,我是大伯,总要去作下主的。义乌的习俗是要拿彩礼的,我当时和王红娟说,收的多还要嫁的多,少收一些。后来王红娟收了8万元的聘礼。4)证人何某当庭陈述,其是刘婷婷丈夫张宁的姨夫,也是刘婷婷与张宁的媒人。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我与张宁的叔叔张小男、张宁、王建、李邦悟等6、7人到物资市场那里去为张宁定亲,带去288800元彩礼钱,女方收下8万元。5)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其是刘婷婷的舅舅,是王红娟的弟弟。刘婷婷订婚是在我家订的(生产资料市场14幢5单元501室),订婚收取的8万元在订婚2、3天后,存入我的9558801208106836198号银行卡内,并将该卡交给刘婷婷。当时拉存款取钱时,也是我和刘婷婷去取的。存钱的时候就我和王红娟,在自动存款机上存的。原告朱欢喜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王红娟名下的存款是刘婷婷所有。对证据7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刘婷婷是否收到8万元的彩礼不应由村委会予以证实。对证据8证人证言,五人均是被告方的亲戚,具有人身属性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在收取男方8万元彩礼的时候,各个证人的说法不一致。一个证人说是交给刘婷婷的伯父,一个说是给了王红娟,说法矛盾。最后一个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方提供的工商账户交易情况存在出入,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交易单中出现的9月14日的非刘婷婷的账号,通常银行的交易明细表按照一个账户现金的注释、按照时间顺序所记录的交易情况。在被告提供的清单中的第五笔,出现了非刘婷婷的两个工行账号,这属于明显的添加。所有五个证人的证言,该笔钱款不是交于被告刘婷婷的手中,无法证明103538.74元是系刘婷婷收取彩礼所取得的款项。被告王红娟质证对刘婷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红娟举证如下:离婚协议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8万元是自己的钱的话,肯定先还债,离婚的时候,刘良荣是有钱还债的。借条证明金村盖房子的时候借了10万元,还没有还清。原告朱欢喜质证,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借条有异议,借条没有明确向谁借了钱,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刘婷婷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刘婷婷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刘婷婷订婚时村委会并无人员参加,故村委会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五名证人证言,除对证人黄某甲证明2万元是刘婷婷的证言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但被告刘婷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标的系刘婷婷所有,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王红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离婚协议和借条均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朱欢喜诉被告刘良荣、王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被告刘良荣、王红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欢喜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及利息(其中59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3日开始计算;5000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14日开始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2009年7月15日,原告朱欢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民执字第4784-2号执行扣划裁定,于次日从被告王红娟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义乌佛堂支行的×××5727-0账号内扣划了存款1453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婷婷以本院扣划的被告王红娟在银行存款145300元中的103538.74元,系其存入王红娟的账号,委托王红娟置办嫁妆所用,该笔款项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103538.74元解除扣划。经听证,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金义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一、异议人刘婷婷的异议成立;二、解除对王红娟账号×××5727-0103538.74元的扣划。原告朱欢喜不服,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103538.74元,应认定系被告王红娟所有。人民币作为不记名的货币,在法律上属动产,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一经交付,所有权即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9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给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及第二条“预付款人将预付款汇入对方当事人账户后,即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的规定及精神,本院从被告王红娟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义乌佛堂支行的×××5727-0账号中扣划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欢喜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婷婷、王红娟的辩解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刘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可对从被告王红娟账户中扣划的103538.74元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元,由被告刘婷婷、刘良荣、王红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71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迪龙审 判 员 余艳春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