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白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魏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王白梅,魏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王白梅,魏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李华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白梅,女,1956年7月1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志成,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葛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9时许,魏志成驾驶自有的皖03621**号变型拖拉机,在边行线9公里200米处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王白梅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白梅受伤、两车损坏。王白梅受伤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用去医疗费15852.25元。2012年7月7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志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白梅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12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会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王白梅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3年4月3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白梅的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王白梅为此支付鉴定费3825元。事后,魏志成给付王白梅16394.55元。2013年4月19日,王白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9388.70元。事发前,王白梅长年在外打工。魏志成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长葛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王白梅提交的身份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会诊咨询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三份,魏志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九张以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认定魏志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魏志成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长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长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承担。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庭审情况,经审核,确认王白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58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0458.25元。此损失由人民财保长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454元,超出部分7004.25元,由魏志成赔偿。魏志成己给付的部分与本案一并处理。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白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93454元,扣除魏志成垫付的9390.30元,还应给付84063.70元。二、魏志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白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7004.25元,此款己给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志成垫付的人民币9390.3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长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白梅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白梅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被上诉人魏志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王白梅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向原审法院举证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王百梅”的工作证明。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该费用为王白梅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原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由上诉人和王白梅分担,不违反《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长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