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陆志东与陈拥军、张恒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东,陈拥军,张恒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990号原告陆志东,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拥军,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贵,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沈加佐,阜宁县郭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志东诉被告陈拥军、张恒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东,被告陈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顾彦祥、被告张恒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加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东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陈拥军立据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恒贵提供了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陈拥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恒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拥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当时只给付现金193000元,扣除7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5%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已给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分期还款。被告张恒贵辩称,借款时间应当是2011年,不是2012年。担保时我没有退休,如果是2011年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如果是2012年借款,那说明主债务人和债权人私自改动时间,没有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陈拥军立据向原告陆志东借款,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陆志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扣除7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一个月利息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陈拥军现金193000元,被告张恒贵及案外人戈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陈拥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012年7月9日陈拥军及其妻子李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所借款项200000元,月息3.5%利息月结,如不付息(每月9号前),则立即还本等内容。后被告陈拥军共偿还利息280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此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拥军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恒贵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原告陆志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拥军、张恒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陈拥军出具的张恒贵等人担保的借条、陈拥军、李某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陆志东向被告陈拥军出借的200000元借款中,原告预先扣除7000元利息,故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数额193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陈拥军辩称约定的月息3.5%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已给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事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恒贵在被告陈拥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字,故被告张恒贵应对陈拥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据上未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张恒贵应对陈拥军借款本金193000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恒贵辩称的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志东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8000元应予冲抵上述借款利息)。二、被告张恒贵对上述陈拥军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9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保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