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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章少富与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少富,王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章少富。委托代理人马寅,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林。原告章少富诉被告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少富的委托代理人马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章少富诉称:2011年4月1日,王福林向章少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同年5月30日前归还,由任金龙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王福林按2%的月利率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了到2011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王福林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000元(本金15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共计22个月)。在庭审中,章少富要求王福林支付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要求王福林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66000元。原告章少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4月1日,王福林作为借款人与章少富签订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含借据)1份。被告王福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章少富提供的证据,王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章少富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日,王福林向章少富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王福林向章少富借款150000元,月息2.5%,期限2个月,从20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止。当日,王福林向章少富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章少富借款150000元,月息2.5%。借款到期后,王福林已向章少富支付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王福林没有支付,借款也没有归还。本院认为:章少富与王福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福林向章少富借款后未及时向章少富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章少富与王福林原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现章少富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章少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福林返还章少富借款150000元;二、王福林支付章少富利息66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16000元,限王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王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