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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王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申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伟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在苏州打工相识,2012年阴历5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2012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且不务正业,置原告母子不顾,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10万元离婚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时相识,2012年阴历5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和争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