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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彦淼与刘兰书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彦淼;刘兰书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李彦淼。被告刘兰书。原告李彦淼与被告刘兰书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淼、被告刘兰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欠下原告水貂皮款43700元,后付给原告9000元,剩余欠款3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因外欠账目无法要回,在未与客户核对账目的情况下,受原告威逼按股分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不同意按照欠条数额给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水貂皮,同年11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李彦淼皮款43700元肆万叁仟柒佰元整刘兰书2011年1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9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兰书辩称合伙账目未结清,且该欠条系受到暴力威胁向原告出具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彦淼欠款3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刘兰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的视为不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