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氾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金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陆乃定,宝应县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爱龙、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陆乃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6日在父母包办下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因被告及其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由于原告长期的营养不良导致骨质疏松,稍有不慎就会骨折,但被告对其病情不闻不问,也不给钱治疗,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因骨折开刀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3年原告患上胃癌,并于2013年5月11日在扬州市肿瘤医院开刀治疗,原告治病需要大量的费用,原告女儿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不仅对原告不关心,还表现出无所谓,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10月份、2011年5月份、2012年5月份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现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2010)宝范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2011)宝范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2012)宝范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份、2011年5月份、2012年5月份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证据3、原、被告的女儿周某所写的书信两份,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目前,原告患有癌症的情况告知了被告;证据4、扬州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苏北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患病所花费的费用;证据5、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生活需要向朋友、亲属借钱合计35000元。被告周某通过其代理人代理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坐落于宝应县夏集镇某某路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011年5月、2012年5月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