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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汤玉群与被告丁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群,丁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汤玉群,女,生于1967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冯晓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振喜,男,生于1966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系原告丈夫。被告:丁小兵(曾用名丁鹏),男,生于1983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玉群诉被告丁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梅、人民陪审员兰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群委托代理人冯晓林、唐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玉群诉称:2011年被告在做江油市城北垃圾转运站工程中,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口头约定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数量,原告送货至工地,价格按送货当日市场价计算,工程完工后付款。原告依约从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给被告工地送北川禹峰水泥11次,共计127吨。2011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5,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7至8月份和12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20,000.00元,仍欠25,3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5,31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小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原告11次向被告施工的江油市城北垃圾转运站工地提供北川禹峰水泥有限公司出产的禹峰牌P.C32.5R型号水泥共计127吨。2011年6月4日,丁小兵向原告汤玉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汤玉群水泥款合计现金45,310.00元整,大写(肆万伍仟叁佰壹拾元正)。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丁鹏。另查明:被告丁小兵父亲称被告丁小兵身份信息登记为丁小兵,在外面均称呼丁鹏,与本案被告丁小兵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丁鹏是同一个人。原告自认被告分两次支付了水泥款20,000.00元,尚欠25,31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提货单11份、江油市东兴乡莲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达成水泥买卖协议,约定通过电话联系确定水泥数量,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工地,按送货当日市场价格计算价款,待被告的该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货款。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经双方对账后确认了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出具了欠款的欠条,被告未全部支付价款,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玉群水泥款25,31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丁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兰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洪 来源:百度搜索“”